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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崔轩,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中段。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轩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彭飞驾驶豫NP3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花去医疗费9756.26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得知,豫NP3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8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103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彭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轩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组、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治疗的过程,共支付医疗费9756.2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崔轩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崔轩支付鉴定费800元。5、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户成员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信息。7、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8、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崔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人口信息表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达不到证据要求;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出具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7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8待回公司后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崔轩住院接受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核实信息后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21时20分,彭飞驾驶豫NP30**号小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工业路罗莱家纺工厂门前,与行人原告崔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轩受伤。事故发生后,崔轩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及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支付医疗费9756.26元。2012年11月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103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轩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轩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NP30**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轩与妻子司艳丽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崔恒,2002年3月10日出生,长女崔靖茹,2009年1月31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崔轩与彭飞驾驶豫NP3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彭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P30**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彭飞对原告崔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轩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97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3天(住院期间)=34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3天(住院期间)=23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112天(至定残日前一天)=4480元;5、误工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6元×112天(至定残日前一天)=6272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伤残等级)=40885.24元;被扶养人(崔恒)生活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7.5年(被扶养人年龄)×10%(伤残等级)÷2(2个扶养人)=5149.86元;被扶养人(崔靖茹)生活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14.5年(被扶养人年龄)×10%(伤残等级)÷2(2个扶养人)=99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崔轩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5149.86元+9956.39元=55991.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崔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崔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1843.49元。综上,原告崔轩的赔偿费用共计81843.4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5086.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轩8184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