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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汪政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汪政常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513号罪犯汪政常,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闽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政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政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政常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处分一次(2010年12月、2007年10月)、禁闭处分二次(2010年8月、2012年6月),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政常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政常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