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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贵香与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宽祥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贵香,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香。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林。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宽祥。委托代理人石泉瑞。上诉人梁贵香因与被上诉人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投资公司)、王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被上诉人黄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郑梅霞、被上诉人王宽祥的委托代理人石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王宽祥中标被告黄金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黑峪矿区探矿工程,同日,被告王宽祥以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公司住灵宝市第六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黄金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签订“矿山工程”劳务合同书。2005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王宽祥名义向被告黄金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开始在黑峪矿区1502坑口生产矿石。2005年原告生产矿石188吨。2006年5月15日,被告黄金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与被告王宽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结算完毕。2006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宽祥手中领取退还的生产任务保证金18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至本案未能调解。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是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最后领取保证金是在2006年9月2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黄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贵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梁贵香负担。梁贵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我在2006年至2007年间多次同薛瑞峰、王惠娟去找被上诉人黄金投资公司讨要保证金,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钟自法以应找王宽祥要钱为由不断推脱。2008年至2013年间我多次找被上诉人王宽祥讨要保证金,王宽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王宽祥才让其法律顾问给我出具证明,认为此款应由黄金投资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我生产任务保证金131200元。被上诉人黄金投资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其起诉。2、我公司是与王宽祥签订的合同,且早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与王宽祥之间是承包关系,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任务,结算多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称2005年2月23日交生产任务保证金,2006年9月21日王宽祥退还其18800元,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其从未找过我公司,对我公司来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宽祥答辩称:2005年我签订合同承包黑峪矿区,实际上各坑口独立经营。上诉人所交保证金交给了黄金投资公司,与我方无关。上诉人要求退还的是任务保证金,其是否完成任务应由黄金投资公司出具任务完成的证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任务部分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黄金投资公司将上诉人没有完成任务部分的保证金已经扣回到该公司,所以我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5年前梁贵香即在黄金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分公司)黑峪矿区1502坑口承包采掘工程,2005年为加强矿山采掘工程的统一管理,黄金投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所有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将矿区探矿采掘工程对外招标,王宽祥中标后于2005年2月1日以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公司住灵宝市第六项目部(合同乙方)名义与金安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矿山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1380米以上(含1380坑、除1555坑、1708坑、粮油3坑及补偿坑口);工程内容为年完成采矿9000吨,品位不低于4.5g/t,完成掘进450米;乙方须交纳生产保证金90万元,若年采矿任务有欠产,将按100元/吨的标准补偿给甲方,从乙方的生产任务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2、包括梁贵香原承包的1502坑口在内的王宽祥与金安分公司的合同范围之内的坑口,在王宽祥与金安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之后,仍由原承包人继续经营。金安分公司直接给各坑口下达生产任务数,各坑口直接将采出的矿石交由金安分公司核算采矿任务数并进行加工,金安分公司收取加工费,加工后的矿产品归各坑口承包人所有。王宽祥与金安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采矿任务数系各坑口任务数之和。3、梁贵香经营的1502坑口2005年采矿任务数为1500吨,梁贵香以王宽祥名义向金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2006年3月23日金安分公司生产科出具证明,证实1502坑口2005年完成生产任务188吨。4、2006年5月15日金安分公司(甲方)与王宽祥(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2005年黑峪矿区年采矿任务为9000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生产任务保证金90万元,实际缴纳19.5万元,2005年乙方完成采矿5561.45吨,欠产3438.55吨。根据双方合同,乙方实际缴纳的19.5万元甲方作为收入处理,乙方应向甲方补交违约金14.8855万元。乙方同意退出黑峪矿区,并将其在安底金矿破产清算组债权中的34.3855万元转让给甲方,其中缴纳乙方欠缴甲方2005年生产任务违约金14.8855万元,其余19.5万元由甲方暂借给乙方,34.3855万元分两项由乙方分别给甲方出具借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5、梁贵香于2006年至2007年间多次找黄金投资公司、于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找王宽祥讨要剩余保证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梁贵香经营的1502坑口在王宽祥与金安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之后,仍由梁贵香继续经营,金安分公司直接给坑口下达生产任务数,坑口直接将采出的矿石交由金安分公司核算采矿任务数并进行加工、结算,梁贵香按照金安分公司给其坑口下达的任务数以王宽祥名义向金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王宽祥将金安分公司对1502坑口核算后退还的保证金代领并转交给梁贵香。金安分公司直接收取了梁贵香所缴纳的保证金,2006年5月15日其与王宽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足以证明其将包括1502坑口在内的与王宽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坑口未完成任务数对应的保证金扣留作为收入处理并由王宽祥对所有坑口欠缴的保证金向其出具借据,协议的履行意味着不仅金安分公司扣留了各坑口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未完成任务数对应的保证金,而且王宽祥还就各坑口所欠缴的保证金对金安分公司负有债务,因此如果需要退还保证金,责任应由金安分公司承担,如果金安分公司拒绝退还,王宽祥所承担的义务为代各坑口实际经营人主张权利或授权各坑口实际经营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金安分公司与王宽祥的合同中约定品位不低于4.5g/t,其给各坑口下达的生产任务数也是按品位不低于4.5g/t计算的,后经结算1502坑口2005年完成生产任务188吨,金安分公司退还梁贵香生产任务保证金18800元,此款金安分公司已通过王宽祥退还梁贵香,未完成任务数1312吨所对应的保证金131200元金安分公司已做收入扣留。梁贵香主张品位不低于2g/t的应计算为任务数,并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梁贵香在纠纷发生后每年都多次主张权利,故其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梁贵香的诉讼请求,虽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梁贵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