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息群与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息群,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王云辉,秦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马息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财政局楼下。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王云辉,永福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秦友明,平乐县烟草公司职员。原告马息群与被告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王云辉、秦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晓燕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吴宜明、秦友明、被告王云辉的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23时,被告吴宜明驾驶桂C×××××号轿车,由向阳小学方向往立交桥方向行驶,在接官亭路口处与搭乘原告等人的由被告王云辉驾驶的桂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吴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相关手术,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前3个月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49098元,其中:1、后续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40元=8640元;3、护理费90天x3135/30=9405元:4、误工费280天×=84972元;6、鉴定费用700元;7、交通费600元;8、营养费4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此项优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因被告吴宜明驾驶桂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不够赔偿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限额30万)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宜明和王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被告秦友明是CXF516号轿车的法定车主,应对被告吴宜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余款至今未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49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吴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3、永福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到2013年5月9日,216天;在住院期间前3个月每天需陪护1人;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的误工时间到2013年7月12日。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7、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被告吴宜明辩称,其驾驶的桂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4474元。原告诉求的项目有的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宜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吴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辉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3、2013年2月1日原告丈夫刘德益写的收据,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4、永福县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5、被告吴宜明的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桂C×××××号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辆经检验合法有效。7、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34474元。8、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原告的抢救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C×××××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2份,拟证明其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王云辉辩称,其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因同学聚会,后原告请求被告送其回家,被告出于好意送原告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重大过错,且原告在车上没有使用安全带,还将车窗放下,导致伤害加重,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住院天数应以3个月为宜;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已在县医药公司退休,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评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云辉已垫付给原告11800元,多垫支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云辉。被告王云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8日原告丈夫刘益德写的收条,拟证明其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1800元。被告秦友明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友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吴宜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及需加强营养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秦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王云辉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对被告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云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了四份押金条,而不是现金。被告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秦友明对被告王云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王云辉、秦友明对被告吴宜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宜明、王云辉、秦友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宜明、秦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被告王云辉提交的证据无异。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虽原告没有就发生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作具体说明,但其交通费有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云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8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日23时30分,被告吴宜明驾驶桂C×××××号轿车,由向阳小学方向往立交桥方向行驶,在永福县城接官亭路口处,与搭乘原告、梁光珍、王玉兰的由被告王云辉驾驶的桂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梁光珍、王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吴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日住院,2013年5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被告吴宜明驾驶的桂C×××××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秦友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单号:ANANTG9CTP12X000395X,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0时止,商业保险保单号:ANANTG9DX912X000365E,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0时止。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44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云辉垫付住院押金11800元,余下的13574元被告吴宜明已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其住院时间为216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天×40元/天=8640元,被告辩解原告只住院3个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1人护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8938元/年÷365天×1人×90天=7135元;3、营养费,虽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原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其恢复××,其请求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4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是从事医药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8元÷365天×246天=22651元,被告辩解原告为医药公司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21243元/年×20%×20年=8497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就医的人数、次数,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宜及到桂林作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意见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的费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35298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吴宜明驾驶的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和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交警部门的通知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25298元(135298元-110000元=2529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宜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5298元×70%=17709元,仍有不足的7589元(135298元-110000元-17709元),因被告吴宜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7589元×70%=5312元,被告王云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589元×30%=2277元。因原告在起诉的请求项目中未包括被告王云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800元及被告吴宜明垫付的医疗费13574元,而被告王云辉、吴宜明在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故被告吴宜明垫付的13574元,其可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起诉,被告王云辉垫付的11800元,按7:3的责任比例,其多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吴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或原告主张。被告王云辉辩解其送原告回家是帮工,且原告在车上没有使用安全带,被帮工人即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秦友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秦友明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息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09元,合计127709元。二、被告吴宜明赔偿原告马息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312元(不包含其已垫付的13574元)。三、被告王云辉赔偿原告马息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元(不包含其已垫付的11800元)。四、驳回原告马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2811元,被告吴宜明负担117元,被告王云辉负担50元,原告马息群负担3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