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多家店铺,采用钥匙投锁等方式,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8起,窃得衣服、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6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5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6起,所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陈记川味冒菜”饭馆,由王某甲望风,张某乙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贾三婚庆礼仪服务中心”,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真爱零距离”服装店,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店内金富达牌男式长袖Y恤1件、优悬牌男式长袖T恤1件、colortopic牌男式牛仔裤1条、钱氏宝牌牛仔裤1条、舒雅特牌男式板鞋1双、妙瑞达牌男式休闲鞋1双、胜隆牌裤腰带1条。经物价鉴定,所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金帝足浴”,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860元及苏烟9包、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05元。5、2013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川湘酒楼”,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COCO时尚女装”店,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古惑天堂”服装店,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8、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COCO时尚女装”店,采取钥匙投锁方式,入室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元。另查明,案发后,“COCO时尚女装”店店主曹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刘某、胡某某、陈某某、徐某、席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一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