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学柱与尹纪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柱,尹纪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张学柱。被告:尹纪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其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柱与被告尹纪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学柱,被告尹纪才的委托代理人相其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柱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后,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验货后签收。现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板货款427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44元。被告尹纪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关系,双方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客户联结算,并不是依据存根联结算,且原告所诉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交易习惯?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全部付清?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凭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原始签字联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付款后将原始签字联收回,原告再为其开具收据;而被告主张原告仅凭借客户联与被告结算,结算后原告再为其开具收据。针对此争议问题,原告提供的№0620265、№0234818、№0262706、№0234811、№0620223、№0234807、№0101071收据客户联七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凭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原始签字联与被告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将原始签字联收回。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收据客户联中的五份与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原始签字联中的五份一致,如双方交易习惯确为被告主张的“凭借客户联结算”,则客户联应在原告手中,客户联和存根联、记账联如都在原告手中,被告则无任何核对账目的凭据,会使被告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据此可认定,被告主张的“凭借客户联结算”的交易习惯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就其负有的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8日收款收据存根联十份和客户联二份予以佐证。此十二份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认定,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所供货物,据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作为买受人,其主张原告所诉货款已全部付清,其应就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0074853二联单收据一份和2012年9月5日№0051574收款收据客户联一份。原告对2011年5月31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就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举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2012年9月5日收据,原告无异议。从时间上来看,原告收取被告的此笔货款虽系原告所诉货款之后,但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原告已注明收取款项的来源“收到磁村工地全款(其中有淄川33**元)”,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6日的收据来看,说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为此,被告应就原告无异议的收据与原告所诉货款之间有必然性联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被告争议的2011年4月13日№0101072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面额6480元,客户名称为孙其涛及2011年4月23日№0620222收款收据存根一份,面额1684元,客户名称为昆仑伊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就该两笔货物是否送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经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发生买卖建筑用泡沫板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原、被告双方凭借收货单据核对账目,被告付款后将收货单据的原始签字联收回,原告再行制作收款凭证。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送货时由原告开具其自制的收款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第三联为记账联,三联系自动复写收据。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再有原告给付被告方除原始签字联以外的任何一联。原告凭借原始签字联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核算账目,被告方工作人员再将核算结果汇报被告后,被告再行付款。被告付款后,有原告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并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原始签字联交付被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8日十二次给被告供价值分别为1568元、2916元、3312元、5428元、3654元、3132元、3132元、3818元、2605元、1447元、1784元、1784元的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二联客户联签字确认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现原告持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始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用泡沫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持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始件向被告主张催要货款,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已收取原告价值34580元货物的货款;但对于原、被告争议的№0101072收据及№0620222收据,面额分别为6480元和1684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完成送货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纪才支付原告张学柱货款3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张学柱负担204元,被告尹纪才负担66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尹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凯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