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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玉泉与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泉;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16号原告:李玉泉,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门内伟业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泉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工程一层的木制作、轻钢龙骨隔墙、吊顶。现该工程早已竣工,然而被告仍拖欠25896.87元未付。此外,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西安长和技术楼一期装饰改造工程负一层至二层室内所有的吊顶、木作、墙面造型。该项目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73811.67元。以上两项目合计拖欠99708.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借故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99708.54元,违约金20291.46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港务区项目双方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520105.22元,包含原告所诉称的零工的工费在内。2013年8月9日,双方庭审前对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该项目向原告付款520105元。因此港务区的项目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零工工费。对于长和项目,满文斌系被告工地资料员,原告所举满文斌签字证据被告不认可,该项目最终造价为143193.38元。原告已经确认的被告付款为146072.68元,其中有4100元的加班费和多项扣款,被告也提交了证据,请法庭予以采信扣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长和项目合同外零工,被告只承认谢利杰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由于双方至今未对该零工部分进行最终的认价和结算,被告愿意在核实零工的工费后进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并未最终确认金额,不存在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该诉请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玉泉(施工队)承包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工程的一层木制作、轻钢龙骨隔墙、吊顶,承包性质为清包工,被告不按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5月完工。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制作了李玉泉工队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为表格式样列有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完成比例、完成金额等项目,个别数据有涂改变更,清单除原告及被告相关四人员签字外,还书写有:合计=508271.87+14880,漏水补修零工1项*2000元,卫生间墙面造型75平方米*70=5250元,临时库房、政务大厅隔墙、地台、副主任零工104个*150=15600元等内容。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协商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玉泉(施工队)承包被告西安长和技术楼一期装饰改造工程的负一层至二层室内所有吊顶、木作、墙面造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被告不按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6月完工。另查,关于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费,原、被告所举工程量清单除个别修改项目外基本一致。工程量清单中打印合计数470522.37元,以原告清单打印栏中修改项目实际计算金额为517242.87元,以被告清单打印栏中修改项目实际计算金额为511903.47元,以双方清单打印栏中相同的修改项目实际计算金额为501021.87元,而双方该清单中所写的合计数为508271.87+14880即523151.87元。该工程量清单中合计数是否包含表格下方三项零工工费(合计22850元),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曾进行对账,被告在其自制的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费支付明细单中已付款列有25项金额合计520104.96元,应付款一栏520105.22元;长和项目工费支付明细单中已付款列有22项金额合计180152.68元,应付款一栏179704.68元。原告认可港务区综合楼项目收到被告付款(含扣款)520105元,长和项目收到被告付款146072.68元,并对被告在长和项目工费支付明细单中的扣款表示除领用工服扣款440元外其余扣款项目(合计29980元)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第六项4100元系加班费被告已直接付给了工人,与原告诉请无关;并坚称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量被告未将零工费(22850元)计入。庭审中,关于长和项目工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工地人员满文斌2011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张,工程量合计176474.90元,其中无加班费项目;列有零工项目及价格的木工零工工费三张,金额分别为2550元、9450元、15336.77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的两张零工单中被告长和工地施工员谢利杰签字认可属实,但称谢利杰签字时并无金额,仅确认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这两张谢利杰签字的零工单与原告提供的满文斌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550元、15336.77元的零工单所列项目相互对应。原告举有被告项目部多人签字的长和项目部临建工费资金表复印件一份,以佐证满文斌出具的零工9450元工费单,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中有长和项目工程量清单一份,合计金额172078.40元,项目中无加班费;有长和项目部工队人工费资金表一份,表中列有木工李玉泉累计完成金额176474(原打印数字为167300.4,手写修改为176474),被告称该资金表备注栏中143198.38元为李玉泉工队最终审核成本金额,该解释不为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队工价表、零工工作量单、会议工作安排、西安长和技术楼一期装饰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长和项目部木工零工工费单、长和项目工程量清单、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刘谦和情况说明书、西安国际港务区木工补充协议、木工工费清单、长和项目部临建工费资金表、零工计算单、长和项目木工零工工费、工程量清单、长和项目部工队人工费资金表;被提供的向李玉泉工队工人支付加班工费4100元、鑫龙付敬兴太付款12000元付款凭证、付刘旭徐材料款10920元、两张袁某签字收条、乔建峰收条、费用报销单、被告单位证明及工资单、长和项目工程量清单、长和项目部人工工费项目资金表、港务区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工价表、一楼零工工作量清单、港务区和长和项目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西安长和技术楼一期装饰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双方工程量清单所注合计数508271.87+14880即523151.87元,该数额在不考虑零工工费(22850元)的情况下均大于原告、被告自行修改项目后实际计算的数额,亦大于以相同的修改项目实际计算的数额,相差数额分别为5909元、11248.40元、7250元;而考虑零工工费(22850元)的话,该合计数又远小于实际计算数额。从工程量清单书写形式来看,工程量清单为机打表格制式,三项零工工费以手写形式书写在表格左下方,清单中合计数508271.87+14880书写在表格内,不能明确反映出包含关系。故原、被告虽然对港务区综合楼项目进行了工程量对账工作,但从数据来看清单中所书写的合计数与其它数据计算结果并不一致,现因双方产生纠纷无法进行有效协商,本着公平原则,依据原、被告清单中打印合计数、相同修改项目及所列零工工费认定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量为538751.87元,该项目被告已付款520105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646.87元。关于长和项目,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量清单金额虽有不同,考虑到对账的往来性,证据之间并不矛盾,其中有满文斌签字工程量清单金额为176474.90元,该清单与被告提供的长和项目部工队人工费资金表中所列的木工李玉泉累计完成金额176474(原打印数字为167300.4,手写修改为176474)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资金表备注栏数额143198.38元要求认定工程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支付的工人加班费4100元要求抵作工程量人工费及工程扣款29980元,没有依据,亦不为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长和项目满文斌所签零工单与长和项目部临建工费资金表、谢利杰签字零工单、港务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工队在长和项目中零工工费为27336.77元,予以确认。被告长和项目已支付原告146072.6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57738.99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满文斌签字证据非满文斌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又称满文斌、刘谦和等人已从其公司辞职无法联系满本人到庭,由于原告所举满文斌签字的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鉴定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理应在完工时及时履行对账付款义务,其长期欠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唯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泉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楼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西安长和技术楼一期装饰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泉工程劳务费76385.86元、违约金97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此款原告李玉泉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玉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