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亨全与王承友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亨全,王承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18号原告林亨全。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承友。委托代理人吴晋,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1-1。原告林亨全与被告王承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王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亨全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在为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时不慎被所搬运的铝心钢绞线击伤眼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晶状体半脱位等,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9232.0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承友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经过属实,被告经常告诫原告要注意安全,但该事故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仅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仅承担10%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友从2010年起开办了废品回收店,袁心国与原告林亨全等人常年从事搬运工作,被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袁心国、林亨全为其提供搬运服务。王承友经常告诫搬运工在工作时要注意安全。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袁心国,要求其找两人来为其货车下货,袁心国即找到原告一起来为被告下货。被告货车上搭载的是铝心钢绞线,下货时货车上有1人将铝心钢绞线从车箱内搬到货箱尾部,地面则由原告、袁心国、被告等3人轮流将货物搬运到回收店内。在搬运过程中,当原告扛起钢绞线放在肩膀上准备搬运时,钢绞线的另一端挂在了货车上,站在原告旁边的被告连忙示警说挂起了,注意,原告反映不及,被弹过来的钢绞线将眼睛击伤。原告受伤后即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27日起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虹膜根部断裂、原发性高血压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4484.01元,其中被告王承友垫付了11600元。201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林亨全右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评定为8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林亨全造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天×32元/天)、误工费6708.95元(96天×25508元/年÷365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残疾赔偿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147982.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亨全为被告王承友从事搬运工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承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林亨全受伤有过错,应当对林亨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林亨全103588.07元,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91988.07元;林亨全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搬运铝心钢绞线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由林亨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4394.8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承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友赔偿原告林亨全各项损失9198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王承友负担173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限被告王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林亨全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