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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洪达与扬州华佳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杨金成,吕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达,杨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洪达。被告杨金成。原告李洪达与被告杨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达,被告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达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杨金成与妻子吕凤英因经营向朱学年、牛干凤分别借款4万元、1万元,由原告提供口头担保,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替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金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且本金已归还,对于利息问题,是我妻子处理的,我要和她商量一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杨金成向朱学年、牛干凤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由原告提供口头担保,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学年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到牛干凤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整,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今借人:杨金成、吕风英,2011,07,07。”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口头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尚未归还,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华佳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吕凤英的诉讼,本庭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成与案外人朱学年、牛干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达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金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