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艳诉被告宁亚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艳,宁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洪艳,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亚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列原告王洪艳诉被告宁亚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丽洁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后来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通过与原告女儿的男女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钱,每次总以搞工程、做生意等为借口。前后十余次共计8000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为防止被告不认账,原告要求被告打了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400000元,现已过偿还期限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因原告债权未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