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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与李似君、赖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李似君,赖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2028号逸湖居首层。负责人张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简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伟军,该行职员。被告李似君,香港居民。被告赖汶全。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似君、被告赖汶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似君签订深商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赖汶全签订《补充协议》及深商银(水贝)保字(2006)第BQ060328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似君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布吉水径大靓��统建楼B4-1栋102号房产;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似君将购买的布吉水径大靓村统建楼B4-1栋1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赖汶全为被告李似君在深商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似君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李似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7月4日已拖欠7期未能归还,被告赖汶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似君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赖汶全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深商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个人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前到期,被告李似君立即归���贷款本金人民币124678.57元、利息人民币3742.79元、复利人民币80.91元,合计128502.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赖汶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依法以抵押物(布吉水径大靓村统建楼B4-1栋10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似君、被告赖汶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告李似君、被告赖汶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1日,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似君(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大靓统建楼B4-1栋102物业;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88%,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付息日,利随本清;贷款期内国家利率调整的,乙方按国家调整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还款总期数为180期,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出账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愿意以其拥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的抵押担保;本合同所述抵押包括在建筑期内之权益抵押和交付使用后的房产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房产为大靓统建楼B4-1栋102;甲方不能按月归还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二)2006年8月21日,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赖汶全(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商银(水贝)保字(2006)第BQ060328号]。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李似君在深商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二年。同日,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贷款人)、被告���似君(借款人)与被告赖汶全(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直接代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不要求贷款人优先处理抵押物。(三)被告李似君以其所购的位于深圳市布吉镇水径大靓村统建楼B4-1栋102号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于2006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于2006年9月21日向被告李似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李似君已拖欠借款本息达7期,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似君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了拖欠的5期借款本息,但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似君仍拖欠借款本息达8期。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似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19508.66元,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4796.74元,拖欠的复利为人民币135.40元。被告赖汶全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被告李似君偿还。(四)深圳市商业银行水贝支行于2007年7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于2009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证、深圳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变更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似君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告与被告赖汶全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似君、被告赖汶全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李似君获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似君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似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赖汶全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被告李似君偿还,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似君以其所购的位于深圳市布吉镇水径大靓村统建楼B4-1栋102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李似君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似君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处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直接代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不要求贷款人优先处理抵押物”,但此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补充协议》的该项约定无效。被告赖汶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应在处分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汶全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似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与被告李似君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商银(水贝)楼按字(2006)第BQ0603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与被告赖汶全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商银(水贝)保字(2006)第BQ060328号]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与被告李似君、被告赖汶全签订的《补充��议》;二、被告李似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08.66元、利息人民币4796.74元及复利人民币135.40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李似君未能依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则依法处理其用以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布吉镇水径大靓村统建楼B4-1栋102号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似君继续清偿;四、被告赖汶全对被告李似君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似君和被告赖汶全共同负担人民币282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李似君和被告赖汶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代理审判员  田小蓉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三��十二月三十日王冬梅书记员易丽娟详见纸质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