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满怀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满怀;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满怀。委托代理人卢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甲山路南巷**。法定代理人诸令文。委托代理人邹兰兰。上诉人肖满怀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宪年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静担任记录。上诉人肖满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红星化工公司与桂林北站货运车间达成有关废旧编织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原材料包装编织袋出售给该货运车间,由该车间自行派人到被告处清理运走。原告因此受桂林北站货运车间委派至被告处从事清理旧编织袋工作,并由该货运车间按100个/捆的规格,2元/捆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计件工资。2004年底,被告因生产需要使用废旧编织袋,一并委托原告清理旧编织袋,亦并按100个/捆的规格,2元/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增加至2.5元/捆。原告自1995年起至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一直是清理废旧编织袋,上班时间为每日早上7点上班,下午2点至3点下班回家。2010年11月,被告与北站货运车间终止了双方的有关废旧编织袋买卖协议,后经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4日,被告二分厂厂长孙怀中发现原告偷取编织袋出厂门,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同日,被告仓库主任许永红也向被告提出书面材料汇报曾于同年4月听公司其他员工向其反映原告带编织袋出厂的行为,其就此事还曾找原告做谈话工作。2012年5月29日,被告生产办主任李文治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就原告拿编织袋出厂一事要求原告写经过遭到其拒绝。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就上述事情与原告进行核实,并做了相关谈话记录。2012年6月4日,被告二分厂厂长孙怀中向被告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5日,经被告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决定以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03.84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51.92元;3、被告补缴1995年至今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022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6228.7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不签劳动合同赔偿款31690.32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20.43元×12个月×2倍);2、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845.16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20.43元×12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至今的医疗、工作、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0227.2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845.16元及加付赔偿金15845.16元。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4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起至2010年11月止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起至2004年底,虽然工作地点在被告处,但其劳动报酬均由北站货运车间按件支付。从2004年年底开始,原告也为被告清理编织袋,被告和北站货运车间各自分别按计件数量向原告支付报酬直至2010年11月被告和北站货运车间终止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每天早上7点上班,下午2至3点到家,其并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况且从原告自书的《情况反映》亦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12月向被告公司打报告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经被告同意,故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起至2010年11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从2011年12月起视为已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离职,并于同年7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部分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43元,且已发放过一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6602.15元(1320.43元/月×5个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然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却未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故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存在暇疵,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酌情以一倍经济补偿金标准计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43元,且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18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40.86元(1320.43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1995年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在此之前由于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经审查,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红星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满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2.15元;二、被告桂林市红星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满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86元;三、驳回原告肖满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肖满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仅判定一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款1320.43元×12个月=15845.16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43元×11个月×2倍=29049.46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买1995年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赔偿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0227.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星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桂北站货运室派来为被上诉人叠袋子的,工资由桂北站货运室按计件支付,直至2011年1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多次盗窃公司废编织袋去卖,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已经与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同等待遇,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995年至2000年上诉人肖满怀与桂林北站货运车间存在委派关系还是与红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肖满怀与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95年至2010年经桂林北站货运车间介绍其到被上诉人处叠袋子,期间不需打卡上下班,工资为计件工资,谁来购买袋子就由谁支付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虽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从事叠袋子的工作,但其劳动报酬并非固定由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被上诉人和桂林货运车间各自按需支付。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一审争议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满怀要求被上诉人红星公司补缴1995年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该诉请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在1995年至2010年间的上下班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制度的约束,劳动报酬是由被上诉人和桂林货运车间各自按需支付。因此,上诉人肖满怀关于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与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上诉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但上诉人于2012年7月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引起中止、中断或延长仲裁申请期限的事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由二分厂厂长孙怀中向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解除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5日,经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决定以上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整个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只是送达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对其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40.8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肖满怀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满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锦审 判 员 周宪年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