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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改珍诉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杨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珍,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杨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郭改珍,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指定监护人董宏斌,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34号。负责人李慧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杰,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无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改珍诉被告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以下简称“博源城西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博源城西店的申请追加杨玉杰为被告、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指定监护人董宏斌,委托代理人张丽雅,被告博源城西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凯,被告杨玉杰,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17分许,被告杨玉杰驾驶其所有的晋DYC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博源城西店停车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X级并需长期监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880850元。虽然被告杨玉杰经调解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距甚远。而被告博源城西店对于其门前的停车场区域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和责任,在明知超市门前不得随意停车的情况下,对被告杨玉杰擅自停车的行为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博源城西店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240元。被告博源城西店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补充,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事发地点属于公共道路,不在被告营业场所范围内,被告对此无管理权限和职能,也无管理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经司法程序审理和认定,即在案外自行与侵权责任方达成和解,以事实行为放弃向侵权责任方追究全部的赔偿权利,再向被告单独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对原告的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陈述: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原告诉被告博源超市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结果,我公司与博源超市之间仅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博源超市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与博源超市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本案中博源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造成,侵权人确定,在能够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博源超市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重新核实;四、原告、被告博源超市应当提供保单原件等保险凭证,以证实答辩人与博源超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险种的各项理赔限额,我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杨玉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借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借款153000元,出卖父亲房产90000元,申请道路救援基金116000元,加上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实际共计赔付原告416000元,现无力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就第三人陈述补充认为:一、保险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系因博源超市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本案属于保险公司与博源超市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二、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诉请,认为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于超市门前停车场范围内,因此本案事故发生于停车场范围内,属于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称博源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相关规定,仍应当由公共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即使有明确侵权人,超市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第三人称超市是否有过错不能确定我方也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是因超市缺乏管理义务,作为超市应当举证证明超市尽到管理义务,如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五、赔偿数额以法庭实际审查数额为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郭改珍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51年5月8日,现年62周岁;2、长治市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证明郭改珍与郭凯珍系同一人;3、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城民一特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改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为其子董宏斌,证明本案诉讼主体合法;4、被告博源超市城西店的购物小票及事故经过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博源超市购物,并且在超市门前出口处停车场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超市管理区域范围内;5、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无责任;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无任何能力,需要全部护理依赖;7、误工证明两份,一份系董红艳的,证明董红艳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工资为22400元,出具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另一份系元苏红的,证明元苏红月收入为3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误工工资为21000元。我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时该二人的误工工资各增加三个月,共计18600元;8、长治市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住院天数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2天乘以50元共计21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9、惠丰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住院天数共计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21天乘以50元共计6050元,系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是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10月14日,住院天数共计94天,伙食补助费是94天乘以50元共计4700元;10、医疗费金额共计277947元;11、医疗器械费用及其他物品支出的费用共计4799元;12、交通费票据5315元;13、2013年8月5日由长治市粮机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并需长期护理,是完全依赖护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元乘以18年乘以100%为367398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2565元乘以2年乘以100%为45130元;14、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820元;15、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由事故责任人杨玉杰赔偿费用300000元,救助基金为115646元;16、营养费酌情主张5000元;17、后续治疗费酌情主张5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主张20000元。被告博源城西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购物小票需要核实销售数据,对视频材料认可;对证据五、六均认可;证据七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明出具方出具的该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已包含护理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中包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依据,而且过高,证据十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八的意见;证据十中的长治市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认可;惠丰医院的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收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住院清单上记载住院科室系老年科室,与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科室神经外科不一致,对治疗方案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2013年1月到同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2013年1月24日的票据记名是风险金,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关于购买白蛋白13300元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购买人不是原告,没有显示出是原告的姓名,也没有医嘱支持;证据十一中的三组其他物品的支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予以认可,但没有鉴定资质的原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是原告单方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认定;证据十六、十七均不予认可,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被告杨玉杰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杰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杨玉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杨玉杰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日后病情无论出现任何情形不得再向杨玉杰主张任何费用,该约定明显侵害了协议以外第三方的利益,正由于该约定的出现,原告将博源超市作为被告要求赔偿,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受伤的剩余赔偿应当由杨玉杰进行赔偿;2、伤残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存在严重瑕疵;3、护理费仅有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4、交通费诉请明显过高;5、其他物品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6、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也不属于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8、医药费未提供三次住院的合理手续,外购药品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仅凭照片不能证实超市门前属于超市合法经营管理的范围,超市是否合法经营应当提供其使用场所的土地证书予以确定其经营范围。被告博源城西店未举证。被告杨玉杰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向12人借款共计153000元,我父亲的房子以90000元价格出售,交强险赔付110000元,欠道路救援基金116000元。实际共计支付41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博源城西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博源超市意见,不能证明杨玉杰无赔偿能力。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中的相关内容告知被保险人;2、公众责任险A条款及附加的停车场责任险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博源城西店质证认为:对于赔偿限额博源公司无异议,与保单记载一致,但适用何种限额,应当由法院审理查明后适用,博源公司对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也无异议,至于保险人主张的责任限额,博源公司仅同意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险种确定理赔,对于保险人已告知的格式条款中的不合理免责部分,博源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确定适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1时17分许,被告杨玉杰驾驶其所有的晋DYC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博源城西店停车场超市出口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从超市购物后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3年1月15日长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改珍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玉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两次开颅手术,现仍处于昏迷状态,无行为能力。2012年8月5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43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为郭改珍达伤残x级并需长期监护。2013年7月2日本院以(2013)城民一特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改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董宏斌为郭改珍的监护人。2013年7月1日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杨玉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0元,长治市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15646.53元由杨玉杰偿还。被告杨玉杰实际支付原告共计415646.53元。由于被告杨玉杰的赔偿不足以满足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要求被告博源城西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共计282179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6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4、交通费5315元;5、伤残赔偿金3673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其他物品费用4799元;8、后续治疗费50000元;9、护理费45130元;10、鉴定费820元;11、营养费5000元,共计855491元。核减被告杨玉杰赔偿415646元,被告应当承担43984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博源城西店系经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公司因内部经营管理,对外行使民事责任,借用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博源超市公众责任保险一份,承保范围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其中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杨玉杰在超市门口区域倒车,将刚刚从超市购物完毕行至出口处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X级伤残的责任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事故发生区域系经被告博源城西店进行管理的相对封闭停车区域,作为该停车区域的管理者,未对责任人被告杨玉杰车辆停放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疏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必要的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博源城西店在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因第三人未能举证说明就格式条款约定相关内容对被告博源城西店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应当做出不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因本案赔偿责任系经侵权行为形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者事实得到必要的赔偿,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社会补充责任,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博源城西店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应酌情承担原告全部损失20%较为适宜。其中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因被告博源城西店非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就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在补充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所余784671元按20%计算为156934元,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6934元由被告博源城西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改珍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改珍6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原告郭改珍承担3721元,被告山西博源超市有限公司城西店承担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牛虎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会芳史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