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双峰县湘银水泥厂的CLG836装载机从该厂大门进入洪咸公路右转弯驶往水泥厂车间作业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KH1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见四周无人又将装载机倒回厂里后逃逸。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双峰县湘银水泥厂的CLG836装载机从该厂大门进入洪咸公路右转弯驶往水泥厂车间作业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KH1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见四周无人又将装载机倒回厂里后逃逸。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在淅江省平阳县抓获归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死亡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湘KH13**两轮摩托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刘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提取笔录、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物检字第27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刘某某外衣上的白色粉未状附着物与双峰县湘银水泥厂的CLG836装载机提取物成分相同。7、双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痕)字第28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26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H13**二轮摩托车是被CLG836装载机撞击离合器部位造成的一起双方交通事故。8、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是内脏损伤死亡。10、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蛇形山镇冲口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某。11、证人康某甲(湘银水泥厂股东)证明,2011年12月9日他安排张某甲开装载机在厂里压石膏。张某甲是2011年8月-2012年1月5日在湘银水泥厂做事。12、证人张某乙、康某乙等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湘银水泥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那段时间,是张某甲在厂里开大铲车。1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晚上12点多的时候,张某甲打电话回家讲他撞死一个骑摩托车的人。1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与他讲厂门口撞死的那个人是其开铲车撞死的。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9日14时左右,他驾驶双峰县湘银水泥厂的CLG836装载机从该厂大门右转湾驶往水泥厂车间,途经洪寒公路湘银水泥厂门前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没有驾驶证和操作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