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傅霖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遂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霖,男,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船山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傅霖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遂宁市船山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郑某0.2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颗麻古;贩卖给聂某某三次共计0.6克冰毒、3颗麻古;贩卖给刘某两次共计0.4克冰毒、2颗麻古;贩卖给潘某某两次共计250元约0.5克冰毒。2013年4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商务区附近将被告人傅霖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氯胺酮1小袋(净重0.43克)、麻古2颗(净重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傅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聂某某、潘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霖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霖以“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承认贩卖是受威胁而交待的,不是事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经查,上诉人傅霖在被抓获后,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且有多名证人证实从其手里购买毒品,并经对其辨认和购买时相互的联系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另上诉称是受威胁,交待不是事实。经查,上诉人傅霖不仅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受威胁”成立。因此,上诉人傅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