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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海亮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亮,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闫海亮,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学勤、闫琦雯,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海亮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勤、闫琦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称,被告刘伟因资金短缺,工程面临停工,为解燃眉之急,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1年11月,被告刘伟的资金紧张仍未缓解,于2011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3分,同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50万元借款,只有一小部分是原告自己的,大部分是原告所借,故亲友催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824000元(本金50万元,利息324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由于工程款未付,故目前没有现金,想用酒抵帐,对于欠款本金50万元认可,但认为月息三分不合理,对利息超出法定部分不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双方约定利息违法,应视为约定无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共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两张借条上有被告刘伟的签名及时间,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只是对于利息的约定认为超出法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伟应予偿还所欠原告闫海亮人民币本金5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海亮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喜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