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郁某与张某、陆某甲、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被告张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按风俗送给被告彩礼礼金128800元和价值23000元的金器四样,被告当即退还288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其与被告陆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也未有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酌情返还98000元。被告陆某甲辩称,收到彩礼礼金10万元和四样金器无异议,但系其个人行为,与其余两被告无关。四样金器的价值应为19000元,现在原告处。其当时还送给原告金戒指一枚,价值4800元,还有数万元见面礼在原告处。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在于原告嫌弃其得了肺结核病,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愿意用在原告处的嫁妆折抵彩礼。被告陆某乙、张某辩称,他们没有收受彩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他们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乙、张某系被告陆某甲父母。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按风俗送给被告陆某甲彩礼礼金128800元和金器四样,被告陆某甲当即退还288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也未有生育。现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陆某甲患有肺结核病,无法真正缔结婚姻关系,原告郁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酌情返还彩礼98000元。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原告郁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陆某甲彩礼,其目的是与被告陆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陆某甲患有肺结核病未治愈,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陆某甲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返还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乙、张某返还彩礼,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接收,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要求分割见面礼,此不属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某甲置办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同意以物品抵扣彩礼,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至于金首饰价值,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按照被告陆某甲的自认确定价值为19000元。被告陆某甲承认收到金首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现在何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陆某甲作为彩礼收取的金首饰不宜直接返还,但其价值作为本院确定返还礼金时的参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郁某和被告陆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