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叶友强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7号原告叶友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汇利五金厂。负责人邓仲坤,该厂厂长。被告香港汇利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黄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升汉,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伟、黄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1999年5月29日,离职前任一级电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订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一级电工。四、员工工作地点:室内。五、员工的工作年限:14年1个月。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11日。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本人工资数额:1,971.28元。八、申请仲裁期限内未休年休假:8日。九、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已支付2,175.2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工资时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820.20元,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1,355元,共计支付2,175.20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8日。十一、仲裁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850元;2.2012年年度奖金另一半550元;3.2012年3天年休假工资900元、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1,500元;4.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共25个月高温津贴3,750元。十二、仲裁结果: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3天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1,3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休假工资2,400元;3.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共25个月高温津贴3,750元。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十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本委提交了一份《雇员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是以私人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只认可当中“申请人签署”栏处“叶友强”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当中有修改痕迹的内容。经查,该《雇员辞职申请书》上印刷字体载明:本人现向贵厂申请辞职;辞职理由中,私人理由处打“√”。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在《雇员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即表明其认可当中所载内容,表明其清楚向被告申请辞职;其次,虽然《雇员辞职申请书》中“由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共30天作为辞职通知期,请贵厂批准为盼”中所填写的日期有修改的痕迹,但并不影响该《雇员辞职申请书》的性质,而私人理由是否为原告填写也不影响该《雇员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的向被告申请辞职的效力;另外,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拖欠其2010年6月、2010年8月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距离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过两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拖欠2010年6月、2010年8月工资提出被迫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该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并向被告提交该《雇员辞职申请书》,系其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基本工资:2,180元/月。原告称其月基本工资为2,216元,被告称为2,180元;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上载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180元,原告主张其每季度奖为760元,并要求计算入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上已经载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80元/月,而季度奖并非每月的固定工资,因此,对于被告以工资表主张原告工资为2,18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十六、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8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1,603.68元(2,180元/月÷21.75元×8天×200%)。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75.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七、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高温作业人员,故其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叶友强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