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8号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明。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浩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人民陪审员孙玉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起,原、被告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起先,双方合作较好,被告能按时支付货款。可自当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617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1710元及违约金23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共77天,此后类推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油墨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61710元的产品,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710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1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