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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德玉与胡靖超、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玉,胡靖超,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华德玉,男,生于1927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培欣(特别授权)。被告:胡靖超,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南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特别授权)。原告华德玉与被告胡靖超、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速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胡靖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被被告胡靖超驾驶的豫RB88**号货车撞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数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650.96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10626.02元;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2天;5.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已构成伤残九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家人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胡靖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426.02元,该款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胡靖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资格;2.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426.02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除向法庭提交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委托书外无其他证据。被告南阳速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靖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并当庭口头申请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虽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自认及法庭指定的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且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华德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胡靖超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胡靖超驾驶豫RB88**号货车由邓州市前往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唐王桥路段时,与原告华德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淅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华德玉与被告胡靖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0626.0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华德玉构成伤残九级。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靖超在医院垫付医疗费5426.02元。事故车辆豫RB88**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B88**号货车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靖超与原告华德玉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靖超所驾驶的豫RB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应按分项理赔,本院认为该要求不符合交强险的设定精神,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华德玉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10626.02元;2.护理费22天×50元=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4.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5年×20%=7524.94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050.9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华德玉27050.9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德玉保险金27050.96元。二、原告华德玉在得到上述保险金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靖超垫付医疗费5426.02元。三、驳回原告华德玉对第二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胡靖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