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在青山乡西山村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从大通县塔尔镇到大通县极乐乡下和衷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张公路48公里加900米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马某甲)相撞,致顾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马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0时经青海省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从大通县塔尔镇到大通县极乐乡下和衷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张公路48公里加900米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马某甲)相撞,致顾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马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0时经青海省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各被害人均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陈述:(1)马某甲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19时许,我乘坐马某某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通县城关镇好来村砖厂到塔尔镇塔尔湾村,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通县极乐乡路口处时,相对方向上来一辆正三轮摩托左转弯进入极乐乡路口时,马某某驶的两轮摩托就与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后我就被摔到了路边,醒来了我就立即向马某某姐夫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发生交通事故了。”(2)李某甲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19时左右,我乘坐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大通县塔尔镇塔尔湾村到大通县极乐乡下和衷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张公路48km+900m处左转弯进入极乐乡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我们三轮摩托车已经转过去了,速度不快,被相对方向的那辆两轮摩托车撞翻了,后我被摔出三轮摩托车货箱昏了过去,后我被120送到了县医院。同样有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到现场时,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看形势三轮摩托车向极乐方向转弯着,两轮摩托车像是从城关方向下来的。”(2)靳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下午19时左右,我陪同妻子唐某某去极乐乡路口送任某某,到路口公交岗站后,我们就一起等车,大概是19时10分许,我听见了碰撞声,我立即回头看,当时从城关方向下来的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因碰撞摔出两轮摩托车后,掉在了我停在事故现场南侧摩托车上了,后他起来后,我的妻子就立即向110、120报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后果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书,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状况。5、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大通县公安局出具的(大)公(刑)鉴(尸)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因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7、身份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8日,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我从村里(具体记不清楚了)叫了三个人到我的蔬菜大棚干活,晚上干完活后,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那三个人送回家,在一个路口(具体记不清了)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面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