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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冯硕与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硕,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冯硕,女,汉族,27岁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锋(又名宋新铎),公司经理。原告冯硕与被告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农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硕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汇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硕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房屋一幢出售给原告冯硕,冯硕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付给了被告鑫汇农资公司,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汇农资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汇农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告冯硕与被告鑫汇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鑫汇农资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建筑面积为792.4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600009**号的1-3层房屋一幢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冯硕个人所有,冯硕于2007年6月17日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鑫汇农资公司,过户费用及税费由冯硕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冯硕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鑫汇农资公司,鑫汇农资公司也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冯硕,冯硕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后原告冯硕要求被告鑫汇农资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及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办理,原告冯硕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硕与被告鑫汇农资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冯硕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鑫汇农资公司虽已交付房屋,但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冯硕要求判令被告鑫汇农资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冯硕办理双方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