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桂兰诉管中玉、黄应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兰,管中玉,黄应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05号原告高桂兰,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管中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黄应守,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管中玉,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桂兰诉被告管中玉、黄应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管中玉(同时为被告黄应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兰诉称,2013年8月14日18时00分,被告管中玉驾驶闽C3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建材街路段,掉头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管中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75.97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5天×107元/天=6955元、护理费35天×88.5元/天=309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178.47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中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管中玉、黄应守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保泉州公司赔偿原告21052.5元,被告管中玉、黄应守赔偿原告10125.97元并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管中玉、黄应守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泉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C36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6356.41元,且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948.0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原告已满55周岁,属于国家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误工费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住院3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35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8时00分,被告管中玉驾驶闽C3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建材街路段,掉头撞到骑乘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管中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闽C365**号车车主为被告黄应守,事故时被告管中玉系向被告黄应守借用该车,该车向被告中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后被告管中玉已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福建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折算日工资为8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海都医院病历材料、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中玉驾驶闽C365**号车碰撞原告高桂兰,造成原告高桂兰受伤,管中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时被告管中玉系向被告黄应守借用车辆,被告管中玉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黄应守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必承担责任。闽C365**号车向被告中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应守予以赔偿。原告高桂兰的损失经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南安市海都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两张,金额分别为345.78元、16702.19元,确定为17047.97元,原告提供的28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难以确定,不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数额,营养费确定为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30元/天偏高,予以调整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35天=7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确有误工,但其要求的误工期限65天偏长,予以调整为5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88.5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425元(88.5元/天×50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3097.5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定;(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35天,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均需花费交通费,但其要求的1000元偏高,予以调整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495.47元。原告高桂兰的医疗费17047.9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1000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309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4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高桂兰的其他损失医疗费7047.97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447.97元,均为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管中玉已赔偿原告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保泉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中保泉州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25495.47元,被告管中玉已支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保泉州公司索赔。被告中保泉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能支持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兰25495.47元。二、驳回原告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保泉州公司负担221元,由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