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邸俊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邸俊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邸俊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2013年7月2日1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田守忠驾驶被保险车辆自京唐港往滦南县返回途中,当该车行驶至京唐港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杨永力驾驶的冀B×××××牌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田守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力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3225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2797元,第三者损失18030元、以上共计119552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9552元。被告辨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方事故车辆应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2013年7月2日13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田守忠驾驶被保险车辆自京唐港往滦南返回途中,当该车行驶至京唐港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杨永力驾驶的冀B×××××牌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田守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牌号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3225元、公估费2797元、施救费5500元,赔付三者损失18000元,以上共计1195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赔偿三者损失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损失100元,原告赔偿三者损失未剔除残值200元亦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119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922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