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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谢,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董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相公庄镇大魏李村通往相公庄镇镇政府驻地的南北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康村村东首时,因被告人董谢疏于注意车前状况及随时注意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适被害人王瑞兰推手推车在前方同向徒步行走,被告人董谢竟贸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王瑞兰及手推车,致被害人王瑞兰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董谢并未停车救助及保护现场,竟弃被害人王瑞兰于不顾,驾车逃逸。被告人董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被告人董谢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董谢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瑞兰的亲属与被告人董谢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瑞兰的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害人王瑞兰的亲属对被告人董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归案记录,证人齐延珍的证言,被告人董谢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董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须经登记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辆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于肇事后逃逸,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董谢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董谢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构成自首,因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谢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董谢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纪录,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瑞兰的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王瑞兰的亲属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根据被告人董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后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