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丽民与陈菊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金丽民。被告:陈菊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云。原告金丽民诉被告陈菊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民、被告陈菊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民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菊明与浙江民泰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至2013年6月1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314460元。此笔逾期贷款现由原告全部清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明归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314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偿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被告陈菊明辩称:自己从未进行生产经营,无需为任何生产经营向银行借款。本案贷款实际是原告请自己帮忙,让自己以借款人身份向民泰银行借款,借款资金由原告获取,自己只是签了个字,其他所有事情不清楚。借款30万元全部由原告获取,自己从未获得一分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金丽民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陈菊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只是签个字而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收息凭证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菊明由原告金丽民担保向浙江民泰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7.44‰,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金丽民于2013年6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浙江民泰银行台州天台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4460.95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浙江民泰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浙江民泰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14460.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本金31446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菊明虽辩称自己非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借款供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民担保款人民币314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