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守杰与夏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杰,夏兰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守杰,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兰财,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守杰与被告夏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杰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杰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新区支行八分场分理处聂某某的银行账户将15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5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夏兰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夏兰财向原告王守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8天。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将此款转入被告夏兰财指定的户名为夏兰财6222021615012356XXX的银行账号。当日,原告王守杰委托聂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胜利支行开立的户名为聂某某、银行账号为6222021615010240XXX将150000元转入了被告夏兰财指定的上述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兰财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守杰的陈述,原告王守杰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守杰主张与被告夏兰财之间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守杰请求被告夏兰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守杰主张的利息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夏兰财向原告王守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守杰请求被告夏兰财偿还利息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