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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徐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徐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附近其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徐XX吸食冰毒。2013年9月末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徐XX在相同地点容留徐XX吸食冰毒。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XX在相同地点容留徐XX吸食冰毒。被告人徐XX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照片,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