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环、张金宝、李从文诉被告慕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任家兴、申合生、马振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环,张金宝,李从文,慕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任家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合生,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马振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杨环,男。原告张金宝,男。原告李从文,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慕新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家兴,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尚存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合生,男。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菏泽金鲁达运输公司)。被告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梁山吉运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振波,男。被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南和顺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校彬,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环、张金宝、李从文诉被告慕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任家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合生、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马振波、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诸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环、张金宝、李从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李丽红,被告慕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任家兴,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申合生的委托代理人增照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马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南和县顺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吉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环、张金宝、李从文诉称: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左右,原告李从文驾驶豫R880**号轿车在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267KM+800M处,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鲁RJ12**(鲁HDE**挂)号车追尾相撞;被告慕新伟驾驶豫RAB3**号车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RJ1266(鲁HDE**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相撞;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又追尾到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上;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又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认定:李从文、慕新伟、任家兴、申合生、马振波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杨环、张金宝无责。事故发生后,各家保险公司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履行医疗费的垫付义务,导致原告李从文、张金宝提前出院,原告杨环因巨额医疗费用而影响诊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3911.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新伟辩称: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车主张春雇佣的司机。事发后未垫支三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家兴辩称: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申合生辩称: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损失应当由五辆车按照主次次次的责任承担,数额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被告马振波、顺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马振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我公司的标的车超载,应当扣除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吉运运输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一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各方当事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三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总额61万元。第二组:原告杨环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住院清单、误工证明、外购药及康复用具的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杨环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保留对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的诉权。第三组:原告张金宝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张金宝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第四组:原告李从文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李从文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未与原告李从文驾驶车辆发生直接接触,故驾驶员马振波不应当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异议为,杨环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写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过高,其中检查费和其他医疗不应当承担。对杨环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缺乏组织代码和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证明,且原告杨环在事业单位工作,其工资有财政部门发放,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护理人员有异议,病历中未写明需要两人护理,且护理人员应当是近亲属,因此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外购药、轮椅费、转院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张金宝的病历未写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求酌定。实际住院天数应按9天计算。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李从文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过高,其中检查费和其他医疗不应当承担。护理只需一人即可。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未满一年,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定。被告马振波及顺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二的异议为,无相关证据证明轮椅费为杨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不充分,应按照护理行业计算。对证据三的异议为,住院天数应按9天计算,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对证据四的异议为,住院天数按18天计算,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被告任家兴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平安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另外误工费应当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除以365天计算。被告慕新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以及平安、人保的意见,另外外购药有200元是押金,轮椅费不应当支持,缺乏转院证明,因此转院费不应当支持,李从文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户口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申合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任家兴、平安公司、申合生、永安公司、马振波、顺祥公司、中华联合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左右,原告李从文驾驶豫R880**号轿车在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267KM+800M处,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鲁RJ12**(鲁HDE**挂)号车追尾相撞;被告慕新伟驾驶豫RAB3**号车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RJ1266(鲁HDE**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相撞;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又追尾到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上;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又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认定:李从文、慕新伟、任家兴、申合生、马振波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杨环、张金宝无责。另查明:慕新伟驾驶豫RAB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申合生驾驶的鲁RJ12**(鲁HDE**挂)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鲁RJ1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鲁HDE**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冀EC2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E9M**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内。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与李从文驾驶豫R880**号轿车没有接触,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证实,原告李从文驾驶豫R880**号轿车与被告申合生驾驶的鲁RJ12**(鲁HDE**挂)号车追尾相撞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又追尾到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上;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又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相撞。因此,被告马振波驾驶冀EC27**(冀E9M**挂)号车与被告任家兴驾驶豫R592**号车相撞导致必然导致对原告李从文驾驶的豫R880**号轿车的二次伤害,故为同一起事故。由于马振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的责任性质。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其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共同作出明确限额规定之前,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立法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医疗费过高等问题。各被告均认为三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等问题,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职工平均工资日折算标准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日折算标准,应以365天为依据。根据2008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一、制度工作时间:月工作日为20.83天,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转发200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通知》要求,职工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护理费的含义问题。各被告均抗辩称应适用工资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是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而非工资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杨环要求保留后康复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问题。根据原告杨环的伤情、相关病历及本案要求解决的争议和纠纷的客观事实。原告杨环要求保留后康复续治疗等费用诉权,符合客观实际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环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8、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依据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9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证实,该事故不仅造成人员受伤,也造成车辆受损。但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事故车辆损失,本院不予审理。9、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据实予以计算,1、杨环医疗费73464.0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误工费5816.70元(31607元/年÷12个月÷20.83个法定工作天数×46天)、护理费13351.37元(36275元/年÷12个月÷20.83个法定工作天数×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日×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日×4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95992.11元;2、张金宝医疗费5847.99元、误工费794.33元(20732元/年÷12个月÷21.75个法定工作天数×10天)、护理费972.38元(25379元/年÷12个月÷21.75个法定工作天数×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日×10天)、交通费350元,合计8564.70元;3、李从文医疗费7759.4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误工费1982.27元(27230元/年÷12个月÷21.75个法定工作天数×19天)、护理费3700.44元(36275元/年÷12个月÷21.75个法定工作天数×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日×1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5182.18元;上述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9738.99元,没有超出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永安公司、中华联合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48.8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原告提出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8.03元,赔偿原告张金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18元,赔偿原告李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5.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8.03元,赔偿原告张金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18元,赔偿原告李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5.5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8.03元,赔偿原告张金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18元,赔偿原告李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5.5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8.03元,赔偿原告张金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18元,赔偿原告李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5.55元;五、驳回原告赵显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慕新伟承担694.50元,被告任家兴承担694.50元,被告申合生承担694.50元,被告马振波承担6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审判员 程广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