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仁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好,男,1958年8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好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仁好在本村陈某才家门口看见陈某京正在与他人打牌,便走到陈某京身边用羊角锤打了陈某京的头顶一锤,陈某京被打第一锤后,用手挡头部,陈仁好又打第二锤,打伤陈某京的头部及手。经法医鉴定:陈某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仁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仁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好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仁好愿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仁好因其妻子江某英从家里取钱参与赌博的事而心生愤恨欲教训开赌庄家。后陈仁好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柳村蜡烛屯陈某才家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京正在赌博坐庄,便走到陈某京身边持羊角锤将陈某京的头部及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京与被告人陈仁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仁好当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京对被告人陈仁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陈仁好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陈某京陈述,2013年7月3日15时许,其在本村陈某才家跟陈某山、陈某排等人打牌。过了不久,陈某才在其身后用铁锤朝其头部打了一锤,接着又朝其头部打了第二锤,其就用双手护住其的头部,但其的手也被陈仁好用铁锤打伤。其转身对陈仁好讲,阿好叔,你干什么的?这时本村的陈某排将陈仁好拦起来不给他过来打其。其就往陈某才房子的南边走,走了不远就昏倒在地上,后被陈某排送到本村卫生所治疗。2、证人证言江某英证实,2013年7月3日12时许,其在陈某才家门口打牌赌钱,后其将身上的几百元钱输光。其就回家要钱,到家后其见其丈夫陈仁好喝醉酒在房间睡觉,其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从柜子里拿走500元继续到陈某才家赌钱。大约15时许,陈仁好过来找其,他到陈某才家门口后就用羊角锤将在场打牌的本村人陈某京打伤,陈仁好打人后就离开现场,陈某京被陈某建送到本村卫生所治疗。陈某才证实,2013年7月3日15时许,本村的陈某京和几个妇女在其家门前打牌,后陈仁好过来并用羊角锤将陈某京的头部及手打伤,陈某京受伤被送到本村卫生所治疗。陈某山证实的事实与陈某才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陈某礼证实,2013年7月3日16时许,其奶跟其讲其父亲陈某京被人打伤,其就到陈某才家门口见陈某京用手捂住头部,地上有血迹,打伤他的人已逃离现场。3、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日16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接到陈某礼电话报案称:其父亲陈某京在本村陈某才家门口被陈仁好用羊角锤打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柒贰手上扣押被告人陈仁好作案时使用的羊角锤一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仁好在见证人蒙文诺的见证下,辨认涉案工具,辨认对象为八把羊角锤分别编号为1-8号。陈仁好辨认出3号照片的羊角锤就是其用来敲打被害人陈某京的羊角锤。南泗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京受伤后到南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仁好供述其于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但没有查找到其犯罪的相关材料。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3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柳村蜡烛屯陈仁好家门口将被告人陈仁好抓获。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京与被告人陈仁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仁好当庭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京各项经济损失3600元,陈某京对被告人陈仁好的行为予以谅解。4、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仁好供述,2013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外面喝酒后回家在房间床上睡觉,后其妻子江某英进到房间从其裤子口袋拿钱出去赌博。其越想越气就在床铺底拿了一把羊角锤想去教训开赌的人。后其来到陈某才家门口见陈某京在那里开赌当庄家,其很生气就走到陈某京的后面用羊角锤敲打他的头及手部位,并致陈某京受伤。后其被陈某排拦开就没有继续敲打陈某京。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好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仁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李波提出被告人陈仁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仁好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仁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