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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小五与董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董某乙(曾用名王春平)。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常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淮安市徐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荣,2003年4月24日又生一女取名董如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及缺乏信任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区徐杨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事及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遇事相互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