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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承昆等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蒙凤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系桂林市天王机制炭厂合伙人,其经营的炭厂在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收购木糠。2013年6月初,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要求降低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木糠的收购价,在该市场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害人谢某某表示不愿意以低价出售,并表示收购价格太低会亏本,自己宁愿拉出去卖。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认为谢某某不愿出售木糠会影响其生意,被告人石某甲便叫被告人石某某找人教训谢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当日晚上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到该市场桂红木材加工厂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谢某某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民警询问后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派出所;被告人石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民警询问后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桂林市铁西小学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桂林市东安街6栋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在桂林市象山区象山消防大队对面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红头岭社区办公楼旁边的一栋出租楼5楼1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丙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案发后,七被告人共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受伤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技法(伤)鉴(20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2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谅解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1)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犯意,并纠集同案犯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廖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阳卫星及张云峰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及其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阳卫星、张云峰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阳卫星、张云峰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石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虽对上述情节都予以认定,但量刑时未充分予以体现,量刑明显过重。3、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家中还有刚出生的婴儿,家庭需要上诉人去支撑,故根据本案事实及其家庭实际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石某甲上诉提出:1、其只是与石某某提出找人吓一吓谢某某,并不是要找人殴打谢某某甚至要造成伤害。李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打至轻伤,超出其意愿。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小。2、其具有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3、一审在运用量刑规范化时所确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明显过高,导致宣告刑过重。因此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属累犯,一审以其犯有前科而从重处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但没有在量刑中体现,对其与同等作用的同案人判处相同的刑期。3、本案是在为其母亲贺寿的酒席上临时提出,其与同案人没有行凶的预备,也没有携带凶器,只因被害人言语过激,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持菜刀和铁棒进行反击,其与同案人才不得不仗着人多制服对方,有相当的防卫因素存在。4、一审判决对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和如实坦白等特别诚恳认罪悔罪的表现没有充分体现从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予以纠正。其辩护人杨顺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偏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李某某具有的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及有立功表现等从轻情节,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是在酒席上临时提出,其与同案人没有行凶的预备,也没有携带凶器,只因被害人言语过激,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持菜刀和铁棒进行反击,其与同案人才不得不仗着人多制服对方,有相当的防卫因素存在。2、一审判决对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和如实坦白等特别诚恳认罪悔罪的表现没有充分体现从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予以纠正。其辩护人蒙凤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没有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量刑畸重。上诉人廖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的情节,但一审未在实际量刑中予以体现。请求二审予以调整,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较轻刑罚。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提出:1、本案是在酒席上临时提出,其与同案人没有行凶的预备,也没有携带凶器,只因被害人言语过激,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持菜刀和铁棒进行反击,其与同案人才不得不仗着人多制服对方,有相当的防卫因素存在。2、一审判决对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和如实坦白等特别诚恳认罪悔罪的表现没有充分体现从轻。3、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乙上诉提出:1、其事先不知情,只是见李某某与被害人争吵越来越激烈,被害人持刀上前时,才与同案人将被害人打倒致伤,只是起帮衬作用。2、共同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之多,并取得谅解。3、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廖某丙上诉提出:1、其事先不知情,看见李某某和被害人动手才过去,也没有动手打着被害人,还喊他们不要打了,事后也没有分钱。2、其是初犯,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石某甲仅因他人拒绝销售木糠给他们,而纠集、指使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七上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认定七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正确,并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定上诉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系主犯,其中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廖某丙亦属主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有前科、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廖某丙属自首,上诉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属坦白及七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认定正确,二审予以认可。上诉人石某某提出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经查,上诉人石某某认为被害人拒绝销售木糠影响了其所经营的制炭厂,与同为合伙人的同案人石某甲共同商议对策,在石某甲提出找人威吓被害人后,即表示赞同,并直接出面纠集李某某等人实施犯罪,且在事后与石某甲共同支付报酬给李某某等人。故其与石某甲均为本案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所称犯罪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甲提出其只提议找人吓唬被害人,没有要打伤被害人的犯意,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小。经查,上诉人石某甲与石某某为迫使被害人屈从其收购报价决定找人威吓被害人,明知此系非法行为,且需以一定暴力为恃,并极易发生冲突,但为达到其目的,而并未对被纠集人员的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可见发生冲突、殴打被害人在其犯意之内。上诉人石某甲首先提议,然后在石某某告知其已纠集人员时表示同意,并在事后支付报酬,系本案的组织者,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所称作用相对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属累犯,一审以其犯有前科而从重处罚错误。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为累犯,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确属有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应对其以前犯过罪和受过刑事处分这一事实加以考虑,但不一定都要因此而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还提出其有立功情节没有得到体现,原判对其与同等作用的同案人判处相同的刑期。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被纠集人员中起带头作用,并首先实施挑衅行为打被害人一巴掌,其作用相比一同被纠集人员较大,且其有前科,故虽然其有立功表现,但原判对其判处与部分同案人相同的刑期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提出他们没有行凶预备,只因被害人言语过激,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持菜刀和铁棒进行反击,才仗着人多制服对方,有相当的防卫因素存在。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等人被纠集前往寻衅,在木材市场门口还商量由李某某先打一巴掌,如果被害人不还手,其他人就不动手,如果被害人还手就一起打,故所称无行凶预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并无过激言语,而被李某某无端打一巴掌,对方其他人又围上来的情况下,先后拿起板凳、菜刀等物反击属防卫,而李某某等人捡起木方条围殴被害人,系主动侵害行为,并无防卫因素。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提出自己应属从犯或只起帮衬作用。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围殴被害人中,冲上去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廖某乙还用拳击打了被害人面部,故所称自己只起帮衬作用属从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丙提出自己事先不知情,也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应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廖某丙乘坐同案人车辆到达作案现场所在的木材加工市场后,跟随同案人员进入被害人的加工厂,并在看见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捡起地上木棒阻止被害人妻子上前帮忙,有其与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主观上已形成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配合行为,已成立共同犯罪,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均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各自具有的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蒙凤璇提出一审没有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量刑畸重。经查,原判正确认定了各上诉人所分别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但未依量刑规范化的要求适用刑罚,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各上诉人主动对被告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量刑进行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对分别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量刑部分,即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一年、一年、一年、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