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完住宿证明后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门兰辰放在值班室空调外挂机上的一部黑色三星99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聂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门兰辰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抓获经过,手机购买收据,涉案物品照片,被盗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聂某户籍证明,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虽造成较小损失,但被告人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慧卿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