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照胜与龚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胜,龚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周照胜,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扬阳,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周照胜诉被告龚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龚扬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龚扬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振华路顺风快递门市部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龚扬阳,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783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扬阳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购买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房屋出租协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龚扬阳未作答辩,书面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负主责,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2、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龚扬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振华路顺风快递门市部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后方原告周照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周照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扬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照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照胜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2型糖尿病。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计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20995.90元(其中被告龚扬阳垫付17995.9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8周;2、3个月后来我科复查X线片,示骨折愈合切口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院外继续予以降血糖等对症支持治疗,注意加强功能锻炼;4、我院内分泌科随诊;5、我科随诊。2013年9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511号《关于对周照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周照胜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手拇指丧失功能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一掌骨克氏针(二根)内固定需费用肆仟元,住院20天。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周照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760号《关于周照胜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照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另查明,原告周照胜于2009年12月3日购买SY205C型液压挖掘机(价值790000元)一辆,在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河逸城风景一期二标段从事挖掘机施工;原告周照胜与妻子魏高银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烟、预包装食品零售、日杂零售、家俱生产销售,并以魏高银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龚扬阳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扬阳,并以被告龚扬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扬阳与原告周照胜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照胜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龚扬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照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扬阳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周照胜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周照胜自购挖掘机并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87天(住院67天+二次手术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78.18元/天计算87天(住院67天+二次手术住院2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自有挖掘机的事实,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城镇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元/天计算住院87天和医嘱建议休息8周计14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照胜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5.9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计28475.90元;护理费6801.66元(78.18元/天×87天),误工费16302元(114元/天×143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25403.66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照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照胜护理费等损失25403.6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475.9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2933.13元(18475.90元×70天),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龚扬阳按责赔偿给原告,即910元(1300元×7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扬阳赔偿给原告周照胜鉴定费损失9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照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照胜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5403.66元,合计35403.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周照胜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损失12933.13元。四、驳回原告周照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周照胜负担490元,由被告龚扬阳负担1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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