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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负责人李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腾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驾驶员陈以荣驾驶车辆蒙M198**、蒙M48**挂半挂车由北向南沿G75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州至临洮段)21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与驾驶人梁彦荣驾驶的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占部分行车道)的甘J1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甘J112**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梁彦荣、蒙M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以荣、乘车人杨奇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认定,驾驶人陈以荣、梁彦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83680×50%=41840元,鉴定费:3300元×50%=1650元,施救费:22236元×50%=11118元,停车费:4500元×50%=2250元,共计:56858元。陈以荣驾驶的蒙M198**、蒙M4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上述保险。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施救、停车、评估等费用合计56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请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标的车的责任。1、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在我公司核实具体损失后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施救费用赔偿是基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施救标准基础上,按照出险当地的施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即实际的施救公里数×当地行业标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需提供施救费用票据。3、鉴定费用因车辆肇事后双方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而选择第三方机构对车辆定损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4、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M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8**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交保险费7966.2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使用性质为营业挂车。2013年6月2日01时10分,驾驶员陈以荣驾驶被保险车辆蒙M198**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蒙M48**号挂车,由北向南沿G75兰海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州至临洮段)21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与驾驶人梁彦荣驾驶的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占部分行车道)的甘J1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甘J112**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梁彦荣、蒙M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以荣、乘车人杨奇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以荣、梁彦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7日,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为83680元。本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鉴定费用3300元、施救费22236元、停车费4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停车、评估等费用合计56858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票据、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M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8**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应按该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复费用,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用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涉案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等合计5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