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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郑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瑞娥、杨呈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因两人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过大的生气,只是偶尔有冲突,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给予调解或判决,使我们夫妻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原告2004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某,2012年3月原、被告同去天津打工一直到2013年6月底,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愿望。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并且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