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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展宝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展宝伟,张克雨,乔永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钢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展宝伟。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克雨。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乔永花。本院在执行张克雨与乔永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展宝伟向本院提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展宝伟称,法院查封乔永花石料厂的装载机(型号山工30E-1)、油锤(型号龙泰-35F)系其出资购买,后出租给乔永花使用,故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涉案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据二、证人张宝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与乔永花签订的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查封设备系异议人从第三方购买,并租赁给乔永花使用。证据四、解除与乔永花租赁合同告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设备被查封后,异议人已与乔永花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本院查封涉案设备时,被执行人乔永花未出示租赁合同,且该设备一直存放于乔永花处并由其使用,我方有理由相信涉��设备归乔永花所有。被执行人答辩称涉案设备是我租的展宝伟的,租赁合同也是真实的。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乔永花的石料厂内装载机(型号山工30E-1)、油锤(型号龙泰-35F)各一台。异议人展宝伟主张查封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展宝伟主张查封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购买涉案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证人张宝成的书面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查封设备系异议人从刘福建处购买这一事实。异议人展宝伟的异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展宝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王燕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新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