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黄某华,黄某兴,吴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平。原审第三人:黄某兴。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黄某华。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飞、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兰、黄某平及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原审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华没有参加2013年12月11日的庭审,在庭审后的2013年12月19日到庭对本案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邓某某是夫妻,生育有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黄某华、黄某兴五个子女。黄某某与邓某某均是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以下简称“兴隆村”)村民,黄某某、邓某某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七巷43号是该村分给其两人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建有两栋楼房及平房13间。2007年3月17日,黄某某与邓某某以签订《家产分家协议书》的形式,将上述宅基地一分为二,由黄某华与黄某兴两兄弟各得一份宅基地。同时该协议书约定,作为补偿,黄某华与黄某兴分别支付分家补偿款10万元给姐姐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黄某某、邓某某、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黄某华、李某某、黄某兴、吴某某均在该《家产分家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未约定黄某华、黄某兴关于上述10万元的支付期限。另查明,黄某华与李某某,第三人黄某兴与吴某某均是夫妻关系。黄某兴与吴某某已于2008年3月13日将分家补偿款10万元支付给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黄某华与李某某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10万元的约定。再查明,黄秀琼于2009年11月2日病故。黄某福、黄某伟分别是其丈夫及儿子。黄某福、黄某伟作为黄秀��的丈夫及儿子,黄某某及邓某某作为黄秀琼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此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继承黄秀琼的诉讼权利,参加本案诉讼。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请求法院判令:1、黄某华、李某某共同支付10万元;2、黄某华、李某某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与黄某华、李某某以及黄某兴、吴某某对2007年3月17日参与签订的《家产分家协议书》均无异议,证明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事实上,黄某华、李某某已依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相应的宅基地,取得此带来的利益。由此,黄某华、李某某应履行该协议书关于支付分家补偿款10万元给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的约定。而黄秀琼���于2009年11月2日病故,黄某福、黄某伟作为黄秀琼的丈夫及儿子,黄某某及邓某某作为黄秀琼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继承黄秀琼的诉讼权利。黄某华、李某某以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强占了他们分得的宅基地份额面积80平方米为由,不同意履行支付分家补偿款10万元给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抗辩,未能提供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家产分家协议书》并无约定分家补偿款10万元的履行期限,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黄某华、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伟、黄某兰、黄某平分家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某华、李某某负担。(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已预付受理费,黄某华、李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本案《家产分家协议书》作出错误的认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分家协议书将不属于黄某某、邓某某的宅基地进行处分,而且事后也没有得到兴隆村的追认,依法该分家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首先,黄某某、邓某某并不是所分割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也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承认所分割的宅基地属于黄某某、邓某某所有,包括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兴隆村调查该土地的使用权情况时,兴隆村的答复是该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作说明。因此,该宅基的使用权没有经所有权人的确认。而且,签订该《家产分家协议书》时黄某某、邓某某亦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人不得私自进行分割的法律规定,该分家协议显然侵犯了第三方兴隆村集体的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彤,该分家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二、退一步讲,该《家产分家协议书》有效,黄某华、李某某支付10万元给三个家姐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黄某华、李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黄某华、李某某并没有得到《家产分家协议���》约定的宅基地。根据《家产分家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约定:“屋地分作两份,大子一份,小子一份,2004年上半年大子、小子各建好一幢楼房。旧屋地分作两份,将围墙砌在中间作为分界线(是公共墙宽10公分),谁也不能侵占准的,双方要严格遵守执行。”因此,按照《家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大小子所分的宅基地是在原旧屋地的基础上均等分割,而事实上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在2008年重建房屋时就强占黄某华、李某某应分得宅基地当中约80平方米,且强占过程中黄某某、邓某某、黄某兰、黄某平不依照《家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反而帮助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进行强占,使各方签订的《家产分家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由于黄某华、李某某同意签订《家产分家协议书》并支付10万元是以大、小儿子均等分割宅基地为前提,但事实上在履行过程中,作为大儿子的黄某华少分了80平方米,使得黄某华、李某某应付款10万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各方约定的“给付家姐10万元”合同生效条件是黄某华、李某某分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半,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黄某华、李某某才承担支付10万元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家产分家协议书》并无约定分家补偿款10万元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的该认定错误,协议书中并非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该《家产分家协议书》已清楚约明了履行付款的期限是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一、在该协议书最后一句写明:“以上���见由今天起施行。”第二、该协议书第三点对支付期限也作出说明:“若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或延期清交。但是本人要写出延期或分期清交书。”从以上二点的约定可以清楚说明:签订协议当天协议就应当履行,若有困难的应当另行出具延期或分期清交书,也就是说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是清楚自己的追偿权利从签订协议之日可以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应在2009年3月17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并未在此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到2012年9月28日才起诉至法���,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上,李某某补充称:黄某某、邓某某的宅基地上有黄进荣的祖屋,《家产分家协议》所分的土地系家族的土地,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错误的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诉讼请求;三、由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湛江市国土测绘大队于2013年11有18日对霞山区兴隆村新村场七巷43号出具的《示意图》,证明该土地上仍然有属于他人黄进荣的房屋及宅基地,2007年3月17日的《家产分家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证实黄某华、李某某宅基地面积326.68平方米,黄某兴宅基地面积406.09平方米,两者面积相差80平方米,分家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2、黄进荣于2013年11月9日所写的《要求分配补偿款的情况说明》、黄进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进荣对兴隆村新村场七巷43号宅基地主张权利,并要求参与分配补偿的事实;3、争议宅基地上的照片3张,证明黄进荣房屋在争议的宅基地上,该分家协议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协议的事实;4、兴隆村于2008年12月17日写给工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黄某华、李某某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由兴隆村委会分配使用的,并非根据《家产分家协议》取得该宅基地的,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对李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测绘图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是李某某单方委托,并不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也没有被上诉人在场参与,程序违法,所作出的测绘���论不合法;测绘结论的范围和面积,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给付之诉,并不是土地确权纠纷,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即黄进荣的证明及(一间房屋)照片,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1)黄进荣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黄进荣的身份不明,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兴隆村有黄进荣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进荣是兴隆村村民,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份证明是黄进荣签名;(3)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所说这间房屋是黄进荣的,事实上这间房屋是黄某某、邓某某的房屋,并非是所谓的“黄进荣”的;(4)本案不是与所谓的“黄进荣”的土地确权争议纠纷,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即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侵占李某某的宅基地,其主张不属实。对证据4即兴隆���委会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此证明只是说明了黄某华、李某某分得涉案宅基地后,曾经申请派出所将分得的宅基地地址(霞山区新村场七巷43号)进行变更的情况。兴隆村委会并没有将涉案宅基地分给过黄某华、李某某,李某某关于村委会将涉案宅基地分给黄某华、李某某的主张,纯属捏造事实。原审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意见。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答辩称:一、黄某某(83岁)、邓某某(83岁)夫妇系兴隆村村民,1955年在现湛江机械厂厂址居住,当时为了建设湛江机械厂,国家连片征用当时居住在这片的35户村民。黄某某、邓某某属于被征用拆迁的村民,随后搬迁到现在霞山区新村场七巷43号,在此后将���60年间,先后建起2幢楼房及平房共23间半,占地面积约730平方米。黄某某、邓某某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黄秀琼、二女儿黄某兰、三女儿黄某平,大儿子黄某华、小儿子黄某兴。黄某某、邓某某于2003年将上述属夫妇俩的大宅院的2幢楼房和平房及宅地分为二份,全部分给两个儿子黄某华、黄某兴。因黄某华是长子嫡孙,由黄某华、李某某先选,最后黄某华、李某某选中了现在建造楼房的这块房屋及宅地。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分得黄某华、李某某选剩的另一份房屋及宅地。黄某某、邓某某没有分给女儿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一砖一瓦,也没有给自己留下任何栖息之所,甚至连立锥之地都没有。黄某华和黄某兴随后将黄某某、邓某某夫妇原有楼房及平房全部拆除重建,各自改建成出租型楼房各2幢,分别建成近50套出租房。黄某某、邓某某鉴于已将价值数百万元的一个大宅院的房屋及宅地只分给两个儿子,没有分给女儿一砖一瓦,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黄某某、邓某某俩老也没有给自己留下任何栖息之所的实际情况,便于2007年3月17日主持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经共同协商一致,由黄某华和黄某兴兄弟俩各人拿出10万元作为三个家姐没有分得房屋及宅地的补偿款,这一事实李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也予以确认。2008年3月13日,小儿子黄某兴按协议已经向3个家姐支付了10万元的补偿款,且大姐黄秀琼拿到这笔补偿款后用于治疗结肠癌。黄秀琼在临终前反复叮嘱邓某某,待弟弟黄某华、弟媳李某某支付补偿款时,优先将其应得份额的补偿款交给其儿子黄某伟。但黄某华、李某某至今仍拒不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二、李某某上诉称《家产分家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在一审答辩称《家产分家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现李某某为拒绝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公然作出与一审答辩自相矛盾的陈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湛江机械厂《关于兴隆村搬迁户问题的说明》,和兴隆村委会写给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霞山分局《关于请求补发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及其所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黄某某、邓某某夫妇系兴隆村村民,自己所拥有宅基地和所建造的楼房拥有使用权及支配权。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向兴隆村委会调查宅基地使用情况时,村委会答复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分”,纯属捏造事实。事实上,一审法院向兴隆村委会干部调查黄某某、邓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情况时,村干部明确表示黄某某、邓某某将房屋和宅地分给黄某华和黄某兴兄弟,早已经知道,黄某某、邓某某对���己所拥有的宅基地和所建造的楼房拥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其他村民也一样是谁拥有宅基地和所建造的房屋谁就拥有使用和支配权,全村一直以来都是这样处理,村委会同意并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要求村干部代表村出具证明材料时,村干部以村干部及村委会不想牵涉官司为由,没有出具。黄某某、邓某某从1955年搬迁至现在霞山区新村场七巷43号居住近60年,黄某华、李某某和第三人黄某兴在分得房屋和宅地后建造好现在的楼房10多年并使用至今,兴隆村委会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给付之诉,而非土地权属纠纷,更非土地权属确认之诉。本案的给付补偿款的协议是黄某华、李某某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合同法保护。原审对本案协议书定性完全正确,李某某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李某某以土地权属需要确权���由来否定给付补偿款协议的有效性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李某某诉称《家产分家协议书》中支付补偿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家产分家协议书》并没有特别约定黄某华、李某某只有分得屋地平均的一半后,才支付补偿款,协议书并没有这种特别的附条件约定。第二,根据《家产分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在东、西两边都把旧屋拆掉,重建新房了。所以(黄)建华、(黄)建兴俩兄弟各人要拿出10万元给三个家姐分享。所以,各人不能以各种籍口不给钱。”由此可见,协议书并非黄某华、李某某所诉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假设一定要说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那根据上述约定,所附条件是“现在东、西两边都把旧屋拆掉,重建新房了”,并不是黄某华、李某某所诉“只有分得屋地平均的一半后,才支付补偿款”的条件。并且“现在东、西两边都把旧屋拆掉,重建新房了”这个所谓的条件,早在2003年已经成就,因为上述约定显然是指在2003年黄某华、黄某兴把旧屋拆掉,各自建成了各一栋楼房的事实。这就不符合合同法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实的事实的基本要求;第三,《家产分家协议书》只是约定将房屋和宅地分给黄某华和黄某兴各一份,未明确每一份房屋和宅地的具体面积,更没有约定李某某所诉称的“均等分割”。事实上,这块约730平方米宅地的地形属棱角状,也无法做得精确的平均分割。况且,房屋和宅地是由黄某华、李某某先选择并选中现在的这块宅地。所以,李某某以土地面积争议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明显违反协议书约定;第四、李某某诉称的有关第三人黄某兴侵占黄某华、李某某宅地面积,以及土��权属存在争议,完全不属实,且均与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无关,更不能以此不真实、非法的理由来否定协议书的有效性,来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向三个家姐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四、原审认定黄某华、李某某已依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相应的宅基地,取得由此带来的利益,符合本案事实。现在的事实是,黄某华、黄某兴已经各分得《家产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一份房屋及宅地,并各自占用、使用和收益。黄某华、黄某兴于2003年和2007年分别各自建造的两幢楼房使用至今也分别有10年和6年之久,并且黄某华、李某某和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从未有过异议,直到本案起诉。如果李某某认为第三人黄某兴侵占其80平方米宅地,那李某某不选择并领取这份房屋及宅地,可以拆除宅基地上房屋,可以不在宅基上建造两幢楼房,待宅基地平均分配后再��。很明显李某某是同意自己所选的这份房屋及宅地的;五、李某某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称《家产分家协议书》已清楚约明了履行付款的期限是在签订协议之日,纯属李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所作出的一厢情愿的、不符合协议书条款内容及法理的错误解读。协议书中约定的“以上意见由今天起施行”,明显是指协议书从签订的“今天”生效的意思。合同生效必然涉及到合同条款的履行,而协议书中,并没有对黄某华和黄某兴支付补偿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若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或延期清交”,明显不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可以随时要求黄某华、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二审庭审上,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针对李某某声称黄某某及邓某某地上有黄进荣的祖屋,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认为李某某所说完全不属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认为上诉状中“黄某华”的签名系李某某的代签的,黄某华是否有提起上诉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如果李某某及代理人没有得到黄某华的书面授权,在法律上来说黄某华在本案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湛江机械厂于2002年12月18日写给湛江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兴隆村搬迁户问题的说明》;2、兴隆村民委员会写给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霞山分局《关于请求补发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3、《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黄某某、邓某某夫妇系兴隆村村民,1955年在现湛江机械厂厂址居住,当时为了建设湛江机械厂,国家连片征用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35户村民。黄某某、邓某某属于被征用拆迁的村民,随后搬迁到现在霞山区新村场七巷43号,先后建起楼房及平房居住,由于过去国家政策法律及历史原因,绝大部分村民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某、邓某某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当中所反映湛江机械厂以及兴隆村民委员会曾于2002年10月16日请示报告至今均得不到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认可,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仅是一份意见书,无法让实黄某某、邓某某合法使用争议的宅基地,更证明了黄某某、邓某某无权私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该组证据中黄某某、邓某某也承认了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明黄某某、邓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的土地,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其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返还,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由村集体所有,协议无效后宅基地并非退还黄某某、邓某某使用,而属于村民集体使用。而且黄某某、邓某某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黄某某、邓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后,已由村民黄某华、李某某实际使用和居住至今,与黄某某、邓某某的《家产分家协议》无关。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认为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同意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黄某华述称:黄某华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同意原审判决,同意支付10万元给家姐们。上诉状、2013年12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13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黄某华”的签名不是黄某华所签。另外,李某某所提供的关于黄进荣有祖屋在黄某华宅基地的证据是假的。黄某华根本上不认识黄进荣,黄进荣根本没有祖屋在黄某华的宅基地上。原审第三人黄某兴、吴某某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对李某某以及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并不是财产���属纠纷,李某某以及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均没有影响,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黄某华”的签名以及2013年12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13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黄某华”的签名不是黄某华本人所签。黄某华没有提出上诉,故黄某华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的答辩意见以及黄某华、黄某兴、吴某某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家产分家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当事人签订《家产分家协议书》所涉及的宅基地虽然为兴隆村集体所有,但村民黄某某、邓某某于1955年一直使用,兴隆村没有异议,因此,黄某某、邓某某家庭对《家产分家协议书》所涉及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1955年至1983年间,黄某某、邓某某在宅基地上建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某某、邓某某家庭所有。因此,本案当事人作为黄某某、邓某某的家庭成员,有权对本家庭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作析产。2007年3月17日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家产分家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在该《家产分家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关于《家产分家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某华、李某某支付给黄秀琼(已故)、黄某兰、黄某平三个家姐10万元是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问题。在分家析产中,作为父母亲的黄某某、邓某某放弃所有财产权利,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放弃分割房地产的权利。家庭成员约定:作为补偿,黄某华及黄某兴各补偿10万元给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由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分割该20万元。该补偿约定并没有附上任何条件,而是无条件支付的。至于黄某华与黄某兴分割宅基地与房产是否均等、是否有争执属于黄某华与黄某兴两人之间的争议,与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无关。李某某以黄某某、邓某某及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三个家姐支��黄某兴,致使其分得宅基地份额少为由拒绝支付给三个家姐10万元不符合《家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故李某某关于支付10万元给黄秀琼、黄某兰、黄某平三个家姐是以均等分割宅基地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家产分家协议书》上有“以上意见由今天起施行”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对《家产分家协议书》生效时间的约定。至于10万元是何时支付,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此,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黄某华、李某某关于黄某某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黄某华、李某某应否支付10万元给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等人的问题。《家产分家协议书》是有效的,是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华、李某某按协议支付10万元给黄某某、邓某��、黄某福、黄某伟、黄某兰、黄某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鸿审判员 唐文飞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