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志威与孙章伦、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詹超、刘绍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威,孙章伦,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詹超,刘绍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李志威,男,香港居民,1962年8月28日出生,证件号:K176584(1)。委托代理人:毕铁峰,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章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负责人:蒲长林。委托代理人:张登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詹超,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被告:刘绍荣,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负责人:罗畅,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霁,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志威诉被告孙章伦、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公司”)、詹超、刘绍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铁峰,被告孙章伦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超、刘绍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詹超、刘绍荣一起外出,由被告詹超驾驶被告刘绍荣所有的小车(车牌号为粤A×××××),在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34.8公里外与被告孙章伦驾驶的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的大客车(车牌号为渝H×××××)相撞,原告和被告詹超、刘绍荣同时受伤。事后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章伦和被告詹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现经过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如下:医疗费297318.30元,交通费48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13450元,误工费40888元,护理费40888元,住宿费23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81.10元,合计人民币1673953.90元。由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向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和刘绍荣是车主,因此重庆汽运公司应对被告孙章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绍荣应对被告詹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章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576976.95元;2.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对被告孙章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詹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776976.95元;4.被告刘绍荣对被告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都邦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香港律师公证费32100港元,按0.8折合人民币为25680元)由被告方连带承担。被告孙章伦辩称:1.涉案车辆渝H×××××大客车是由黄孝成向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承包运营的,本人是黄孝成聘请的该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因此,本人与黄孝成及重庆汽运公司之间属于雇员和雇主的劳务用工关系,本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该由机动车车主以及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有关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擅自转院而扩大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明显偏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及原告现居住地广州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应按受诉法院及原告现居住地广州的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2568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我方认为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这是原告自己举证所应自行承担的费用。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及诉讼费用问题我方同意被告孙章伦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孙章伦、重庆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2.渝H×××××大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必要证据予以计算,并且按照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分摊;4.我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依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3年10月10日赔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我司已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197820元,同时我司还向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支付了439.65元路产损失费,即商业险部分已支付了198259.65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因为被保险人在我司处购买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的项目,故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实际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即我司扣减了10%的免赔率,因此我司目前尚剩余商业险限额71740.35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我司仅能在上述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詹超、刘绍荣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4时50分,被告孙章伦驾驶渝H×××××号大型客车由东往西沿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行至西行34.8公里处时,被告孙章伦在由中央护栏起往北的第三车道往左取方向并往第二车道时,恰遇前方被告詹超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搭载刘绍荣、李志威2人)由第一车道往右取方向并往第二车道,被告孙章伦避让不及,致渝H×××××号大型客车车头与粤A×××××号小型客车右后部在第二车道相撞,后两车分别擦刮中央护栏、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粤A×××××号小型客车上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章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詹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急诊,当天即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颞部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髋关节脱位。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822.90元。原告当天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住院15天,原告入院后行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右髋关节复位、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又于2012年7月21日行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中颅窝颅底骨折;3.右额顶头皮裂伤;4.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颞部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肿胀,④脑疝;5.①左侧气胸,②右侧肺挫伤,③右侧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④双侧胸腔积液;6.下颌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髋关节脱位;8.肺部感染。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31474.64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转院至香港油麻地广华医院,于2012年8月2日行右髋关节复位切开术及右后置髋臼关节复位内固定切开术。原告在香港油麻地广华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69751港币。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又转院到香港九龙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颅骨成形术。原告在香港九龙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0300港币,以2012年8-12月平均汇率人民币:港币=1:0.8计算,原告在香港两家医院的医疗费折合为人民币160040.80元[(169751港币+30300港币)×0.8]。原告在香港两家医院共计住院97天。原告又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右髋关节骨折钢板固定术后;3.左颌关节脱位整复术后;4.左眼动脉介入术后。原告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31.98元。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前往广州荔湾区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在香港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和病历报告都已经经过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原告提交了经过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其在网上下载的香港统计处发布的香港人均收入及相关物价指数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共计32100港币。原告还提交了住宿票据以证明其支出了住宿费用。2013年4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系香港永久居民,原告女儿李苑钰出生于2006年4月6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抚养人抚养。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詹超和刘绍荣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愿意放弃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粤A×××××小型汽车车主即被告刘绍荣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平安广东分公司为粤A×××××车辆定损4416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刘绍荣签订协议,刘绍荣同意将追索权转让平安广东分公司,2012年7月1日,平安广东分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平安广东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平安广东分公司赔偿财物损失垫付款197820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向平安广东分公司赔偿财物损失垫付款21980元……。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还向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支付路产损失费用439.65元。还查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是渝H×××××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黄孝成承包经营,被告孙章伦是黄孝成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表示放弃对黄孝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追偿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医学报告、公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证、《声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收条、《黔运黔江分公司安全行车责任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系香港永久居民,本案属涉港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孙章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章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依法应替代被告孙章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黄孝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追偿权利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述被告詹超和被告刘绍荣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绍荣作为车主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刘绍荣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詹超和刘绍荣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此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相应份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301319.32元(4822.9元+131474.64元+160040.80元+4931.98元+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7318.30元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公证书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97318.30元。虽然被告方辩称因原告擅自转院,原告在香港治疗部分的增加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原告作为香港永久居民,有权利在香港进行治疗,其在香港住院治疗合情合理,产生的医疗费亦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对原告在香港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多次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住宿费用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该住宿费用与原告的治疗相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18天(15天+97天+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虽然医院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是考虑其伤情较重,结合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虽然原告提交了经过香港委托公证的香港平均人均收入,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香港或内地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因此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1日评残,故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68天,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2193.86元(30226.71元/年÷365天×268天)。6.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18天,虽然医嘱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是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系数为24%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香港永久居民,但是其自述其在香港、广州两地做生意,收入不稳定,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24%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145088.21元(30226.71元/年×20年×24%)。(2)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24%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李苑钰年满6周岁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1年9个月(即141个月),其有2名扶养人,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78.85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41个月×24%×1/2)。上述(1)、(2)项总额为176667.06元(145088.21元+3157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香港律师公证费32100港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7519.22元,其中医疗费297318.30元,先由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287318.30元(297318.30元-10000元)由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赔偿50%即143659.15元(287318.30元×50%),由被告詹超赔偿50%即143659.15(287318.30×50%);其他损失240200.92元(537519.22元-297318.30元)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130200.92元(240200.92元-110000元)由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赔偿50%即65100.46元(130200.92元×50%),由被告詹超赔偿50%即65100.46元(130200.92元×50%)。综上所述,被告都邦黔江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759.61元(143659.15元+65100.46元),减去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759.61元(208759.61元-200000元);被告詹超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759.61元(143659.15元+65100.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59.61元;三、被告詹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8759.61元;四、驳回原告李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7元,由原告负担1417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1464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詹超负担254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芝秀倪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