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38号原告熊某某,女,苗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金志平,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杨某某,男,苗族,遵义市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得已原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直至现在。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是诬告。2006年原告外出时我报案的,原告是失踪不知去向,我们没有分居。今年在她出现的两个月内她把孩子喊出去,我找到孩子的时候孩子是在戒毒所找到的,是原告把孩子骗出去才吸毒的,现在孩子也不知道去哪了。我一直都在等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原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与被告断绝联系。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6年后回到遵义,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红民长初字第19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2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0月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红民长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判决离婚的依据。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矛盾,导致原告自2006年10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离家已达七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亦未能对夫妻感情进行有效维护,原告离婚意愿坚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子有土地以及债务,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