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相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相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昌广(特别授权代理),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相雨,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相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昌广、孙鹏,被告冯相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相雨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以枣庄市中区周庄3××号住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相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使用该笔贷款,都是他人用的,现在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冯相雨与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冯相雨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枣庄市中区周庄3××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1609**)房产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二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冯相雨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8.00000‰。期间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相雨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相雨用枣庄市中区周庄3××号房产(枣房权证枣字第001609**)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相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冯相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冯相雨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协议,将座落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周庄331号的产权房(枣房权证枣字第001609**)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相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