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桂桃与黄燕甜、何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桃,黄燕甜,何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吴桂桃,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甜,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建勋,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桂桃诉被告黄燕甜、何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甜、何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燕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每月1%,过期还款每月按贷款额2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黄燕甜给付现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燕甜、何建勋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燕甜归还欠款10000元、利息100元(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按每月1%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被告何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放弃对黄丽洪的起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燕甜之间的借贷关系;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代理人张宁与被告黄燕甜借款时的情形;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燕甜、何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3,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黄燕甜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约定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到期收取,过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1%收取。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黄某某的起诉。被告黄燕甜、何建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燕甜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燕甜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按月1%计算利息,过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1%收取。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9至同年4月9日按每月1%计算利息,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过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1%收取,已超出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被告何建勋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黄燕甜所欠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建勋对被告黄燕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黄丽洪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燕甜、何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建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增荣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琼-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