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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瓦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新瓦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谭夫岭。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都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夫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10余年。为此,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好,不可能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因行业特点,长期不归家,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原告虽然生活不检点,也不承担家庭责任,但被告会包容原告。被告的女儿学业未竟,也未婚配,需要原告尽父亲的责任对其进行关心、爱护、支持。原、被告做了20多年的夫妻,20多年的风风雨雨都过来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回归家庭,被告会对原告包容到底。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在原新沂县草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先后于2009年5月、2010年5月和2011年6月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周某对其主张的离婚原因和诉讼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061号、(2010)新瓦民初字第0427号、(2011)新瓦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