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柏松,周仲良,陈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苏柏松,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周仲良,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仕杰(特别授权),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细香,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苏柏松与被告周仲良、陈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柏松、被告周仲良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柏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仲良辩称,被告周仲良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被告陈细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被告周仲良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苏柏生人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7月7日之前付10万)其余年底付清周仲良2010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仲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仲良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仲良偿还借款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还,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细香应与被告周仲良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仲良、陈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苏柏松欠款28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84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00元,由周仲良、陈细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