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启斌与俞开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勇,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国忠,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乾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正良、人民陪审员罗志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下岗后做棉短绒生意,被告称与化纤集团公司短绒库关系好,由原告提供短绒给被告,被告向化纤集团公司交货结帐,并从中获得利润,截止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未结帐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货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短绒款70000元。被告俞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是质检处职员,由于原告不是金环公司的供货方,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向金环公司卖棉短绒,经被告介绍原告的货交给与金环公司有供货关系的叶姓老板进行交易,原告与叶姓老板产生业务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叶姓老板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门,逼迫被告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返聘协议5份,证明被告退休后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返聘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做短绒质检工作,不存在与原告做买卖棉短绒生意。证据二:证人4名,照片6张,被告妻子罗某某、门卫陈某某、被告邻居马某某、何某某夫妇及被告家中桌、椅照片,证明原告邀约三男一女到被告家中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系原告让他人写好欠条内容,自己被逼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不是自己真实意识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中,罗某某系被告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应采信,其它证人证词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系原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退休后于2003年11月1日返聘在本工作岗位质检科工作,原告王某某买断工龄下岗后做买卖棉短绒生意,原告为了自已短绒能打上好级,2004年通过原同事介绍与被告交往,因原告不是金环公司的供货方,原告的短绒不能直接卖进,于是经被告介绍,原告的短绒一直搭在与金环公司有供货关系的叶姓老板名下进行销售。2006年底,原告照往常惯例拉一车短绒搭在叶姓老板名下卖给金环公司,短绒经验级交至金环公司短绒库,但该款三方未结算,后叶姓老板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2年3月3日邀约姨姐周某及其姨夫金某等人到被告家中要钱,由原告姨姐周某写好欠条内容,被告在欠条上署名捺印,其内容为“欠条,2007年货款70000柒万元整至今未还(湖北化纤厂短绒款)欠款人俞某某2012年3月3日”。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湖北化纤厂更名为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由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但在社会上人们习惯口头通称湖北化纤厂。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棉短绒生意的买方虽是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但金环公司不接受原告散户的货物,原告是经过被告介绍后搭在叶姓老板的名下销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系湖北金环公司质检科返聘员工,对货物验收、结算有一定的便利条件。2006年底原告短绒搭在叶姓老板名下卖出后,三方未结算货款,后叶姓老板不知去向,原告即向被告索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姨姐写好后自己被逼迫的情况下署名捺印,但被告作为一个在国营大型企业重要岗位从事多年质检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欠条上署名捺印是对自己出售了原告货物的认可,并应承担该货款未收回的法律后果,且事后被告并未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报警。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棉短绒款人民币7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应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乾向东审 判 员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罗志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