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山东科技大学黄岛校区S1号楼209教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0元。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山��科技大学黄岛校区J14号楼211教室,窃取被害人冉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8元。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山东科技大学黄岛校区14号楼515教室,窃取被害人夏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索爱牌MP3一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山东科技大学黄岛校区14号楼417教室,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台电牌MP5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2013年8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S1号楼119教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华硕牌平板电脑一部、U盘3个以及现金人民币448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35元。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S1号楼413教室,窃取被害人曲某某原道牌MP5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上述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6次,金额人民币1851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4、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冉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冉某某等人等人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