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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奇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奇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奇晃,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印明娟,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申请复议人李奇晃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9)中一法执恢拘字第655-1-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奇晃认为,在生效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不应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经审查:孙延章与李奇晃工程款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奇晃向孙延章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二、孙延章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第一项的部分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孙延章负担18元,李奇晃负担84元。李奇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奇晃应向孙延章支付尚余工程款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合计204元,由李奇晃承担136元,由孙延章承担68元。李奇晃对本院(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奇晃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因李奇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一法执恢拘字第655-1-1号拘留决定,决定对李奇晃拘留十五日,并于当天18时将李奇晃送至中山市拘留所收押看管。李奇晃对上述拘留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其不应向孙延章支付工程款,执行法院在明知判决错误的情况下,不但冻结其贷款账户,还粗暴的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请求本院撤销(2009)中一法执恢拘字第655-1-1号拘留决定,处理野蛮、暴力、违法的执法责任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李奇晃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奇晃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拘留决定的理据并不充分,因此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奇晃如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奇晃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