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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非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与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非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绪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31日以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未采取防渗防淋措施为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平环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处以罚款十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十万元。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环强催字(2013)第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缴纳罚款十万元及加处罚款十万元。三、如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未按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张春雷助理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