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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耿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约40岁,汉族,包工头。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22900元。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被告许某某在定远县某街道承包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耿某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9900元,截止2011年5月份被告分三次共付给原告17000元,下欠229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其所立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某某工程款2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张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