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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金友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金友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刘志勇,男,汉族。被告金友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中路。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勇诉被告金友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被告金友亮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金友亮驾驶豫JYL6**轿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200元,医疗费8560.48元,误工费3211.60元,护理费32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20353.68元。被告金友亮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友亮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金友亮支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金友亮系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金友亮驾驶豫JYL6**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波菜市场门口处侧翻后,与李兆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濮公交认字(2013)第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金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兆虎、刘志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勇被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病房留床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554.4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友亮为原告刘志勇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勇及其护理人员程崇峰均系出租车司机。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YL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金友亮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志勇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后未再进行治疗,故原告刘志勇诉请按其住院31天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志勇未能提供其有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刘志勇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志勇向本院提交的无姓名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金友亮系醉酒驾驶,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向其支付垫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因被告金友亮醉酒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L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刘志勇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刘志勇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志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54.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554.1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按15天,有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5、营养费3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天计算。6、误工费1554.1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志勇各项损失共计12712.72元,扣除被告金友亮垫付的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仍应向原告刘志勇支付871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勇各项损失共计8712.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飞 来自